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1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壹号城邦6号住宅楼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王晓松,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8号1幢4-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8号1幢4-7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赵丹丹,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园公司)诉被告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悦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王晓松,被告暨被告合悦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易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悦酒店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7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合悦酒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合悦酒店于2020年9月7日签订了《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合悦酒店的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店装修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为17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并于2021年1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验收和投入使用后,合悦酒店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截至目前,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20500元,余209500元未付,其中34600元为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合悦酒店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合悦酒店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悦酒店辩称:一、合悦酒店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金额。合悦酒店与新易园公司签订的《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在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前,合悦酒店需向新易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557000元,而合悦酒店已累计向新易园公司支付1556656元,基本不存在拖欠款项。二、关于新易园公司要求合悦酒店支付的款项,系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合悦酒店支付的款项,而新易园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合悦酒店无需支付相关款项。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竣工图纸移交约定,必须保证的特别条款:新易园公司在此做出下述无条件承诺:保证按本合同或合悦酒店要求的时间期限依法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装修装饰工程的合格交付。2、竣工验收交接依据包括但不限于:(1)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包括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2)经批准的有关本工程建设的文件;(3)设计时采用的规程、规范;(4)建筑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3、竣工验收时新易园公司应当做到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事项:(1)本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在提出验收报告前,新易园公司应按设计文件及验收标准进行全面自检;(2)自检合格后提出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及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说明本工程完成情况、验收准备情况,以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等)报合悦酒店或相关主管部门;(3)工程正式验收10天前,新易园公司应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的内容及份数必须满足合悦酒店的要求。4、如本工程由新易园公司提出申请,合悦酒店组织验收,符合验收标准,则申请之日起七个自然日以内,合悦酒店予以验收,若无特殊理由未组织验收自动视为验收合格,新易园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合悦酒店,并撤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经双方(含物业)验收签字后三日内,则视为工程移交完毕;新易园公司逾期未向合悦酒店移交完毕,合悦酒店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新易园公司承担。而新易园公司不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21年1月7日前)完成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合悦酒店的严重经济损失,且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也未达到国家及地方的现行标准,完全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标准,遗留下多处问题,影响合悦酒店正常开业。合悦酒店曾多次向新易园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整改,但新易园公司一直拖延,未依该意见进行整改。无奈,合悦酒店另找他人进行整改,花费10000多元,直至2021年2月14日工程才基本结束,酒店基本达到客人可以入住的标准。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正式验收10天前,新易园公司应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的内容及份数必须满足合悦酒店的要求。但时至今日,新易园公司也未向合悦酒店提交全部竣工文件,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合悦酒店先支付剩余款项。
***辩称: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与新易园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合悦酒店,***与新易园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新易园公司是为合悦酒店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而非***个人。其次,***虽为合悦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法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分属不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新易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悦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易园公司支付合悦酒店质量违约金64010元(1730元/天×37天);2.因工程延误工期,请求判令新易园公司支付赔偿金141500元(2000元×7天+4250元×30天);3.新易园公司支付合悦酒店整改费用10000元;4.新易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合悦酒店提交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的内容和份数需满足合悦酒店的要求(电子版一份,纸质版四份);5.新易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做出无条件维修的书面承诺;6.新易园公司提供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备案;7.反诉费用由新易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合悦酒店与新易园公司签订了《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标的为西工区汉屯路8号格林豪泰商务酒店1层以及4到7层以及楼顶。合同约定工程期限120天,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时,新易园公司于本工程正式验收10天前,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给合悦酒店,且新易园公司应提出申请,合悦酒店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合同中有关工期方面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新易园公司的原因导致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新易园公司向合悦酒店支付2000元的金额作为赔偿金;工期延误超过7天的,则新易园公司需承担因此给合悦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项目租金5‰计算)。另合同有关质量方面的违约责任约定:一次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新易园公司在7日内负责返工修复至验收合格标准,如新易园公司在7日内未完成整改,每逾期一日,应向合悦酒店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质量违约金。但新易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21年1月7日),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内容,且未经合悦酒店同意,私自撤出装修工程现场,遗留下多处问题,影响合悦酒店正常开业。合悦酒店曾多次向新易园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整改,后合悦酒店花费10000元另找人整改,直至2021年2月14日工程才基本结束,酒店基本达到客人可以入住的标准,至此已延误工期37天。综上,新易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合悦酒店进行装修,私自撤场时工程未达到验收的合格标准,该行为导致总工期延误,给合悦酒店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同时,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竣工图纸移交约定,必须保证的特别条款:新易园公司在此做出下述无条件承诺:保证按本合同或合悦酒店要求的时间期限依法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装修装饰工程的合格交付。2、竣工验收交接依据包括但不限于:(1)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包括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2)经批准的有关本工程建设的文件;(3)设计时采用的规程、规范;(4)建筑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3、竣工验收时新易园公司应当做到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事项:(3)工程正式验收10天前,新易园公司应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的内容及份数必须满足合悦酒店的要求。时至今日,新易园公司也未向合悦酒店提交全部竣工文件,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合悦酒店支付剩余款项。新易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合悦酒店多次要求其整改,但新易园公司拖延拒不配合,导致酒店至今仍存在很多遗留工程问题,故要求新易园公司书面承诺对于其工程问题无条件维修。
新易园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日期问题。首先,案涉工程我方已经于2021年1月5日基本完工并具备交付条件,1月5日后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完善修补,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完工的,而且也在约定日期内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也于2021年1月18日正式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即便没有竣工验收也不影响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进而确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由于新易园公司交付使用后到被告开业之间必然涉及到被告的开业准备时间和开业日期的选定问题,这期间会存在一定的日期间隔,因此才会出现被告开业时间晚于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其次,新易园公司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提前私自撤场问题,新易园公司是在工程基本全部完工后才撤离项目现场的,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21年1月7日,截至该日期,新易园公司已基本完成全部合同工程,仅剩下部分零星的需要修补的维修工程是在之后进行的,而对于零星修补工程也不需要全体施工人员驻守现场。若新易园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场,被告根本无法于2021年1月18日正式开业。最后,被告逾期付款,新易园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新易园公司木工进场后三日内被告应付进度款346000元,结合施工日志显示,被告应当在2020年9月23日付清该笔款项,但直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才对该进度款支付了316000元,还差30000元未付。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新易园公司防水结束涂饰施工后三日内被告应付进度款432500元,结合施工日志显示,被告应当在2020年9月27日付清该笔款项,但直至2020年12月5日被告才对该进度款支付了412500元,还差20000元未付。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新易园公司安装进场后三日内被告应付进度款432500元,结合施工日志显示,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11日付清该笔款项,但直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才对该进度款支付了426000元,还差6500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工期将顺延一日,并每日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的约定,即便新易园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也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工期顺延,且我方保留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质量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有保修期,保修期就是为了解决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产生的质量问题而设立的,在双方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时,自新易园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或被告实际使用之日起,工程即进入保修期阶段,在保修期内自然不再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其次,被告所主张的相关质量问题是在施工期内产生的,而且这些质量问题随着工程的进行已经解决,并非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才产生的;至于被告所述的反复跳闸问题不排除电器使用不当造成的,在未进行排查检修之前,不能贸然认定系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即便跳闸问题系施工原因造成的,也是在保修期内解决的问题,不能适用质量违约条款。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质量违约金的适用前提,被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不存在。再次,退一步讲,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过高,且计算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已于2021年1月18日前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并正式开业,很明显被告计算了过长的时间。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质量违约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质量承诺书、移交竣工验收文件、备案及整改费用问题。首先,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工程保修条款,而被告所要求的无条件维修的书面承诺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条款性质一致,新易园公司没有义务再重复出具该承诺。其次,在案涉工程向被告移交以及被告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前后,新易园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的情况下,新易园公司根本无法按期移交竣工验收文件。当然,待移交条件成就时,新易园公司会积极配合被告,将施工范围内相关竣工文件移交予被告。再次,一方面,合同并没有约定新易园公司的备案义务,另一方面,尚需要被告明确需备案的具体项目名称,需要新易园公司协助配合的新易园公司将积极配合,但不属于新易园公司施工范围的,新易园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配合。最后,关于被告所述“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整改意见”、“被反诉人一直拖延”等情况不属实,新易园公司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了整改、维修,且新易园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被告要委托他人整改维修的通知,故其主张的10000元整改费用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新易园公司既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工程,也不存在工程质量违约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9月7日,发包方(甲方)合悦酒店与承包方(乙方)新易园公司签订《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店,工程地点在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8号,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月7日,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总造价1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346000元;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木工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346000元;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卫生间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涂饰工程开始施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432500元;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安装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432500元;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即138400元;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质保期满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尾款3%即34600元。合同另约定:本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在提出验收报告前,乙方应按设计文件及验收标准进行全面自检;自检合格后,提出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及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说明本工程完成情况、验收准备情况,以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等)报甲方或相关主管部门;本工程正式验收10天前,乙方应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的内容及份数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质量保修期限约定,装修工程为1年,服务保修为5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双方同时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工期将相应顺延一日,并每日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中止施工。逾期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乙方的原因而导致工程总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金额作为赔偿金,工期延误超过7天的,则乙方需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新易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开工确认单及施工日志显示:2020年9月9日,项目具备施工条件;2020年9月20日,木工班组进场;2020年9月24日,木工样板间封卫生间防水、石膏板,墙漆批头遍;2020年12月8日,施工项目包含电箱安装等。
(三)2020年9月9日、10月11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2日、2021年1月16日,合悦酒店分别向新易园公司转账346000元、150000元、50000元、80000元、36000元、50000元、100000元、282500元、200000元、226000元,共计1520500元。
(四)庭审时,合悦酒店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另代原告支付了28900元的材料款,第四次工程款中另代原告垫付了7256元。原告予以认可。加上合悦酒店向新易园公司转账支付的1520500元,合悦酒店共计向新易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656元。
(五)双方共同认可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新易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悦酒店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营业的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合悦酒店已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合悦酒店称,2021年1月18日开业时仅少部分客房能够使用,故酒店开业不能等同于装修工程竣工。
(六)合悦酒店反诉要求新易园公司支付整改费用10000元,但未提供支出该项费用的证据。庭审时,合悦酒店提交酒店内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新易园公司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七)合悦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持股100%的股东。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悦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新易园公司与合悦酒店签订的《格林豪泰洛阳市西工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共同认可合悦酒店已向新易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56656元,剩余工程款为173344元(1730000元-1556656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34600元,故合悦酒店应向新易园公司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38744元(173344元-34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对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现新易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但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悦酒店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营业,合悦酒店称开业当天仅少部分客房能够使用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21年1月18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合悦酒店应自该日起7日内向新易园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按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每日向新易园公司支付500元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新易园公司要求合悦酒店支付的利息,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悦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合悦酒店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一)延误工期赔偿金的问题。从合悦酒店向新易园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可以看出,除第一笔346000元外,合悦酒店在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时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行为,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工期将相应顺延一日,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1年1月7日至合悦酒店开始营业的2021年1月18日,共计逾期11天,而合悦酒店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天数超过11天,相应顺延工期后,新易园公司不存在延误工程的情形,故合悦酒店要求新易园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赔偿金141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质量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故该工程现尚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纠纷,双方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条款执行,且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悦酒店即占有使用,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次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情况,因此,对合悦酒店要求新易园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6401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整改费用的问题。因合悦酒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支出整改费用10000元,故其该部分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竣工文件及备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竣工文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合悦酒店反诉要求新易园公司提供全部的竣工文件具有不确定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悦酒店确认详细的竣工文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竣工文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悦酒店并未提交竣工文件须由新易园公司办理备案的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要求新易园公司对竣工文件进行备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双方合同约定有工程保修的相关内容,且现仍在质保期内,合悦酒店要求新易园公司作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无条件维修的书面承诺,违反合同约定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44元;
二、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500元/日,自2021年1月25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6元,由河南合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