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242号
原告: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柳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78659.07元,利息25449.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和复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4年12月24日暂计罚息22214.25元,复利2893.77元,以上合计429216.69元);2、判令柳某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6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年(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止)。其后,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费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柳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以63万元为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向原告提供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3万元,但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根据合同第十条,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见合同第10.1.1),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贷款到期的通知后,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向贷款人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见合同第10.2.4)。
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柳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名称、签订时间】2023年4月13日,借款人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银行(乙方)签署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额度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执行的利率,由甲乙双方商定,并在每次提款时甲方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上载明为准,乙方据此放款,视为同意《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
【借款资金支付】合同6.1.1约定的甲方名下银行账户。
【还款】合同7.2.3甲方授权乙方在乙方内部为甲方开立还款过渡户,该账户非银行结算账户,仅作为还款资金过渡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还款日或贷款本息等逾期后从该还款过渡户进行扣款。
【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贷款到期的通知后,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若本合同采用电子方式签署,各方在相关系统或网站或客户端以点击确认、勾选同意或类似意思表示的形式签署即视为生效,与加盖物理印章或手写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均认可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合同送达地址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号**大厦**室;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
【最高额保证合同】2023年4月13日,某某银行(合同乙方)与柳某(合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人:柳某;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6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提款申请书】2023年4月13日,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银行提出提款申请1份,约定申请提款金额为63万元,执行固定年利率(单利)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23年4月13日至2025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人: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电子签章)、有权签字人:柳某(电子签名)。
二、履行情况
【贷款发放时间、账户】2023年4月13日,收款户名: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63万元;业务种类:自营众商贷(企业)。
经核实,截止2024年12月24日,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还某某银行本金251340.93元、利息74002.46元、罚息5033.32元及复利956.09元;尚欠某某银行本金378659.07元,利息25449.6元,罚息22214.25元,复利2893.77元。
三、【数字证书验证报告】
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某,具备中国工业和信息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资质)根据某某银行的申请作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电子签名验证结论为:本次验证的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电子签名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本案中,某某银行提交了某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通过电子签名数据信息、时间戳、验证的PDF文档及其哈希值,经验证案涉提款申请自应用本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据此,某某银行与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柳*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现原告依约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某银行主张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系按合同约定截止至2024年12月24日应支付的本金378659.07元,利息25449.6元,罚息22214.25元,复利2893.77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本案中,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保证人柳*在“本金最高额”63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限额只针对本金,同时还约定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限额以内的情况下,本案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之内,故对某某银行要柳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659.07元;
二、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2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25449.6元,罚息22214.25元,复利2893.77元;
三、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378659.07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柳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9元,由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