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5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丹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增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均,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丹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上诉人丹健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丹健公司提交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变造所形成的合同。被上诉人熊均自认双方仅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丹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1日以后与被上诉人熊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丹健公司自2016年1月1日以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熊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熊均于2017年2月22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丹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熊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对被上诉人熊均应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数额处理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丹健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丹健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熊均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熊均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丹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熊均律师费327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丹健公司提交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变造所形成的合同,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依法应承担相关的鉴定费。上诉人丹健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丹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丹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