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9300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65475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暂计36096元(以36547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5%/年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上述一至二项金额暂合计:40157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某项目ABC户型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项目ABC户型样板间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及装饰品,书籍等设计、采购、制作及摆放服务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3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①本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730,950.00元;②软装设计阶段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487,300.00元;③软装物料的制作、软装物料饰品采购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乙方进场安装、摆放、布置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852,775.00元;④家具、灯具、配饰、饰品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即人民币:¥243,650.00元,但乙方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121,825.00元,保修期【-】年(不得少于一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所有的服务。但是,被告却未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目前尚欠合同价款(后两期尾款)合计365475元未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某项目ABC户型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金额包干,金额为24365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71025元,剩余款项金额为365475元。二、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2月1日起依据365475元为基数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有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案涉未付款项事宜存在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案涉未付款项事宜存在损失。退一步讲,依据合同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货款95%,剩余5%需要在保修期一年满之后无质保问题后无息返还。原告要求2022年2月1日无依据。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其次,原告未证明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未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某甲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移交给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某项目ABC户型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交接台账、设计成果确认单、付款申请、开票明细、微信沟通记录等得到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某乙公司对于未付款金额365475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酌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以本金3654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有限公司合同款365475元及以本金3654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8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