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05民初350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霞涂楼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5482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7.3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3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3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53367.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安装电缆等工程项目。2020年2月18日原告***由被告***叫去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工地从事拉电缆工作,在该工地作业时从约4米高处坠落受伤,由被告***送去福建省苏坂煤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入龙岩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等处理。202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2020年5月26日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依法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龙岩市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进行安装,属合法分包。被告***与其不具备工程发包的法律关系,被告***系龙岩市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次承包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本案其他适格的诉争主体的所在地均不在厦门,且涉案工地及事故发生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及本院对***及***的《询问笔录》,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系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分包合同》,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龙岩市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系由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上午雇佣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坷溪村务工,当日下午原告***从工地现场4米高处坠落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亦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虽将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但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〇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