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霞涂楼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仁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仁荣公司无需向***支付531070.13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涉“五千吨木糖醇项目一期工程厂房(以下简称厂房建设工程)中桩基分包给案外人***不予采信并不同意鉴定是错误的。仁荣公司为了证明厂房建设工程中桩基系分包给***,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书》、《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违反相关证据认定原则。在仁荣公司与***对账记录、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厦公司)的决算书及与业主的决算书中均有厂房建设桩基项目,该项目是工程的一部分。桩基是专业设备施工的,除非自己有能力和资质施工,反之都要外包给专业施工队施工。仁荣公司和***将桩基施工分包给专业施工队施工,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业主和总包江西昌厦公司的决算费用,说明桩基施工费用未付款,应当进行造价鉴定,确定施工成本后,由仁荣公司和***分摊,支付给案外人***。***在起诉前通过律师回函,同意重新结算,一审法院应当按双方达成的意见组织鉴定。第二,仁荣公司向***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仁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共同合作的是土建部分而未补齐资料的是土建部分的验收资料。业主唐传生物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传公司)前两次通过书面形式要求补齐资料,最后未通过书面方式要求补齐,是因为唐传公司将***提供的资料交给专业的档案公司整理,该公司出具一份表格,书列了所欠资料明细,要求将资料明细补齐,故不再另行书面催促。仁荣公司已多次电话要求***补齐,业主出具的《说明》中也阐述要求仁荣公司补齐资料,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是老乡、朋友,***在***没有投资的情况下,由***全部出资一千万元,承包唐传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并与其平分利润,所以在***没有交齐资料的情况下,从个人友情等出发,先行给予***分红。第三,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仁荣公司与***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仁荣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是以仁荣公司代表身份参与活动,以经办人身份在《欠条》签名。***非常了解仁荣公司与***的关系,在首次起诉时,只将仁荣公司列为被告,说明其内心确定债务人是仁荣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合作的项目为“五千吨木糖醇项目一期工程厂房”土建项目桩基工程中浇捣桩芯钢筋混凝土、承台、、地梁挖填土及地面以上土建,其他部分***未与***合作,从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仁荣审核单存在几点调整算式》可以看出。***已根据业主的要求将土建部分的验收资料交给业主,有书面资料交接单,仁荣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分期支付***款项,已支付了70万元。讼争工程于2008年完工,仁荣公司一再拖欠***工程款,直到2013年3月7日出具《欠条》,约定逾期利息,是对仁荣公司的惩罚条款。***一审时当庭承认自己是仁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讼争工程系***个人承包的,后来以仁荣公司名义与***合作,2013年7月15日第一笔款是用***的卡转账的。***完工后,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对账,于2012年10月***与***形成了《根据仁荣审核单存在几点调整算式》的结算单,上面的数字都是***书写的。但结算后,***仍不向***付款,2013年3月7日***的妻子***到仁荣公司要求出具《欠条》,欠条的金额与结算表中的一致,《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同意仁荣公司的上诉意见。
***于2016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荣公司支付***欠款531070.13元及逾期利息309742.73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为309742.73元);***对仁荣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13日,仁荣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08年6月24日,仁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9年5月26日,仁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增加了***。2014年5月13日,股东由***(15%股权)、***(5%股权)、***(80%股权)变更为厦门仁荣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股权)、***(20%股权)、***(20%股权)。
2008年1月6日,唐传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传5000吨木糖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工厂及研发中心部分的土建、安装、桩基工程、钢结构(室内钢平台),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此后,唐传公司又与江西昌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唐传公司将唐传5000吨木糖醇项目工程向江西昌厦公司发包,工程内容包括工厂及研发中心部分的土建、安装、桩基工程、钢结构(室内钢平台)。2008年3月1日,江西昌厦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承包上述工程之后,以仁荣公司的名义与***进行合作部分工程。2011年1月26日,唐传公司与江西昌厦公司就5000吨木糖醇项目一期工程厂房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816778元,桩基工程款为2765220元。
2013年3月7日,仁荣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木糖醇项目最终结算价为RMB1,231,070.13元。由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从2013年4月份起每个月15日支付10万元整,一年支付完毕。如有逾期按两分利息结算。验收资料务必3月底交给业主,如不及时交给业主就暂停付款。特此证明!”***在该份《欠条》中仁荣公司盖章旁亦签署自己的名字以及日期,***的配偶***亦在该份《欠条》下方签字并书写“同意以上条件”。仁荣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8月16日、9月18日、10月24日、11月15日、2014年1月2日、2月17日分别支付***10万元,共计70万元,其中,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系由***向***转账。
2013年3月25日,***向唐传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唐传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仁荣公司10盒资料,详见目录(未详细审核,若目录缺少部分再予补充)。”唐传公司“接手经办人”为袁某。袁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上述收条上写明:“按仁荣公司送来的10盒资料的目录进行审核,该批资料齐全。”收条下方有仁荣公司盖章,以及仁荣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8日签字并备注“原件已收”。
2013年3月26日,唐传公司向仁荣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载明收到仁荣公司交来的“唐传五千吨木糖醇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材料10盒(详见目录),目前还缺少的资料有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质量评定报告、施工单位竣工报告、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他认可文件,以上资料均与施工单位有关,需要仁荣公司提供或协助办理。2013年4月9日,***向唐传公司移交工程资料,袁某出具一份《工程资料移交》给***,载明根据资料移交缺少项目中,属于施工单位要提供的资料有:第4条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原件2份,第6条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证明原件2份,第7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原件2份,第8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3份,现已全部收到。在该份《工程资料移交》移交人***、接收人袁某签字下方还有以下内容:第6条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证明原件2份没有提供,第7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原件2份未盖章,其余无误,并加盖唐传公司公章。2013年8月1日,唐传公司向仁荣公司发出一份《唐传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尚缺的资料》,载明“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缺少的资料。2013年8月29日,***与袁某移交前述唐传公司通知缺少资料中的部分资料。
2015年12月24日,***委托律师向仁荣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就有关要求仁荣公司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事宜曾于2015年10月10日向仁荣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仁荣公司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仁荣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复函,就仁荣公司在复函中认为“桩基”(预制桩)工程款漏算问题,再次致函:“桩基工程”包括预制桩、钢筋混凝土承台、、地梁及挖填土等工程内容工程量共计240多万元,之前预制桩部分由仁荣公司单独分包给他人施工,没有包含在双方合作的工程量内;“桩基工程”按照业主计算的量在双方结算时已全部扣除(实际审核计算预制桩部分为140多万元工程量),该笔工程款的扣减有结算书等证据佐证;根据双方结算资料显示,仁荣公司在双方结算计算工程成本时将支付分包施工人的预制桩工程款列入了成本开支,同时又在双方收入结算中再次扣除超过了业主决算的桩基(预制桩)的造价,明显存在重复列支,结算本身已经是让***吃亏很大,扣再扣减,更有失公平、合理;当然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委托第三方审核鉴定。
仁荣公司第一次庭审举证一份《委托书》、《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将土建部分的桩基项目全权委托给案外人***施工,***认为桩基项目的结算价格为2507905元,并要求***对该款项予以结算确认。《委托书》载明:“关于唐传五仟吨木糖醇桩基施工项目,经双方同意由***全权施工桩基础工程,一切工程施工根据图纸内容要求做到合格(质量)。工程决算按实际工程另决算。”落款为***、***。《工程结算单》甲方处未签名,乙方处有***签名,载明桩基工程款为2354840元,税费、管理费6.5%,结算款为2507905元。仁荣公司第一次庭审还陈述仁荣公司与***系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工程分包。仁荣公司第二次庭审举证一份《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桩基项目系分包给***施工。《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仁荣公司,乙方为***,分包范围为所有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尾部甲方处除有仁荣公司盖章之外,***亦在该处签字。***对于仁荣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委托书》未签订日期,原件较新,而工程是2008年承包,《委托书》出具时间至今应当有七八年,系***因本案诉讼而写,非工程承包当时形成;《施工分包合同》系仁荣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才制作。
仁荣公司第一次庭审举证一份《根据仁荣审核单存在几点调整算式》,拟证明***对桩基项目结算价格为1419763元,与实际的工程造价相差甚远。该份《审核单》为一份表格,没有签字、盖章,载明桩基部分总价为1419763元,门窗、楼梯、预埋件,未收回建设规费,税收支出,仁荣公司支出,结算价,“欠***”等项目金额。***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表明《欠条》是经过双方充分结算、协商后形成的,结算不存在错误、漏算。
仁荣公司第二次庭审还举证一份《资料交接单》、《工程档案补件目录清单》,二次庭审后举证一份《说明》、“资料目录”、《工程档案补件目录清单》,均拟证明***移交给唐传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土建部分)不齐全,未能履行与仁荣公司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资料交接单》载明经过唐传公司与厦门市铭城档案技术公司审核,***移交给唐传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不齐全,缺少的部分详见工程档案补件清单,由于收集、补充竣工验收资料的需要,现将***移交唐传公司“五千吨木糖醇项目一期工程”厂房部分的全部资料交给仁荣公司,待仁荣公司收集齐全后,再交给唐传公司。唐传公司由袁某移交,并加盖公章,接收人为***签字,双方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工程档案补件目录清单》为一份表格,载明档案材料名称等,第一次庭审举证的清单没有唐传公司、仁荣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字,庭审后提交的清单加盖唐传公司公章。《说明》由唐传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载明关于木糖醇项目竣工资料事宜,唐传公司于2013年3月收到***送来的10盒资料,且按***提供的资料目录进行审核,该10盒资料对应目录齐全,后续进行资料详细审核时,发现资料不齐,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提出资料不足要求补充,***于2013年4月9日补充资料,但有部分未提供;又于2013年8月1日向***提出资料不足要求补充,***于2013年8月29日对资料补充;后送去厦门市铭城档案技术公司审核时,资料不足,详见工程档案补件清单中“土建文件(厂房)”。唐传公司多次通知***补资料,***一直推托至今,2013年3月25日唐传公司所签收的资料只是按***提交的目录进行审核,并没有对档案具体材料进行审核,因资料不齐已经造成唐传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办证一系列问题,望尽快补齐。
***对上述证据中的《说明》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自2013年3月至8月多次向唐传公司提交验收资料,2013年8月29日之后,就未再收到唐传公司补充资料的通知,仁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29日之后仍要求***提交资料,至今已经三年时间,该证据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且据了解木糖醇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系其消防未能通过,与***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已于2013年3月25日将资料交给唐传公司,2013年3月28日唐传公司审核确认资料齐全,经过三年时间,在***起诉之后,仁荣公司出具一份《资料交接单》说***没有履行交接义务,从时间上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了解,唐传公司已经于2012年底支付仁荣公司工程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仁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五千吨木糖醇项目一期工程厂房”项目的“桩基”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认为仁荣公司主张漏算的桩基工程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缺乏鉴定的基础;《欠条》系***与仁荣公司充分结算后,***两次妥协而来,不存在漏算、误差,双方经结算的真实工程款是200万余元,因仁荣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将欠款金额主动调整至160万余元,仁荣公司仍然拖延,为尽快收回工程款,***的妻子***主动与仁荣公司协商,再次将应付金额降至120万余元,仁荣公司遂出具《欠条》,将应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下来,并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在《欠条》所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是真实客观,若进行造价鉴定,必然拖延仁荣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认可与仁荣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是只是部分合作,有一部分是***单独做的,合作的内容是案涉工程厂房项目中桩基工程的浇捣钢筋混凝土、、地梁挖填土及地面上挖机土建等项目;双方约定扣除分包给别人的成本,各分得利润。仁荣公司、***庭审亦陈述,仁荣公司、***与***是一起合作的,约定扣除分包给别人的成本,各分得利润。
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总共交了10盒资料,每盒有一张目录表,袁某只审核了目录是否齐全,之后就交给档案室,因为资料不齐全退回仁荣公司,唐传公司还找了一家档案公司查明并将欠缺材料列了一个清单,袁某将清单给***,***收到清单后没有向唐传公司补交;***没有把土建工程的内页资料提交齐全,导致唐传公司无法归档,厂房无法竣工验收。***对于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已经依约将材料交由唐传公司,但是在交付后是否出现丢失或其他情况,***不得而知,不承担责任。仁荣公司、***质证认为***未履行交接资料的全部义务,所以有权暂停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桩基工程是否由案外人***分包施工,仁荣公司第一次庭审举证一份《委托书》,并陈述仁荣公司与***系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工程分包,而在第二次庭审又提供了一份仁荣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与其第一次庭审所陈述内容相矛盾,且《工程结算单》仅有***单方签字,除此以外,仁荣公司并未提供***施工桩基工程的证据,对于仁荣公司关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欠条》的效力,根据仁荣公司所提供的《审核单》,上面载明门窗、楼梯、预埋件及未收回建设规费、税收支出、仁荣公司支出、结算价、“欠***”等各项项目金额,表明仁荣公司在出具《欠条》前已与***进行了充分的结算,仁荣公司主张结算价格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相符,***主张仁荣公司系在***配偶闹事的压力之下未经审核而签结算单,二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也未因此而行使撤销权,对于仁荣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欠条》确认了仁荣公司与***在木糖醇项目的结算价格为1231070.13元,并由仁荣公司支付给***,系仁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仁荣公司亦依此《欠条》已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531070.13元应向***支付。仁荣公司申请对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不予准许。《欠条》中约定“验收资料务必3月底交给业主,如不及时交给业主就暂停付款”,根据《欠条》出具时间2013年3月7日,《欠条》所约定的验收资料移交时间为2013年3月。***第一次向唐传公司移交10盒验收资料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唐传公司员工袁某当日予以接收并于2013年3月28日在签收资料单上注明该批资料齐全,仁荣公司员工***亦于2013年4月18日备注已收取原件。其后,经唐传公司要求,***又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9日移交资料。仁荣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29日之后二者及唐传公司要求***补充移交验收资料,现仁荣公司提供唐传公司所出具的《说明》,***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陈述,拟证明***移交的验收资料不齐全,导致工程不能验收,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为***与仁荣公司仅合作部分工程,并非木糖醇项目所有工程,仁荣公司、***将工程未能验收通过归责于***与事实不符;二为唐传公司要求补充资料均通过书面方式通知,2013年8月29日之后并未再要求***补充资料;三为若按仁荣公司、***主张,***未提供齐全验收资料,仁荣公司却又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先后支付***7次款项共计70万元,与常理不符。因此,仁荣公司主张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仁荣公司主张约定的利息是年利息,《欠条》中约定“逾期按两分利息结算”,显然系约束仁荣公司依约支付款项,仁荣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代价仅需支付年利率2分的利息,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欠条》所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仁荣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欠条》,约定从2013年4月份起每个月15日支付10万元,一年支付完毕,验收资料于2013年3月底交给业主,如不及时移交则暂停付款。***最后一次补充移交验收资料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在此之前,仁荣公司有权按《欠条》约定暂停付款,***移交资料延迟5个月,仁荣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亦应相应延迟5个月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支付,仁荣公司实际上于2013年7月15日、8月16日、9月18日、10月24日、11月15日、2014年1月2日、2月17日分别支付***10万元,共7次7笔款项,第8笔及之后的款项应于2014年4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分5次支付完毕,前4次各支付10万元,第5次支付131070.13元,仁荣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最后,***确认系仁荣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仁荣公司的名义与***合作,同时***亦与仁荣公司共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算款项,可见,就本案项目,***与仁荣公司在人格上存在一定的混同,***请求***对仁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1070.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以13107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第二次庭审时***未陈述“有一部分是***单独做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仁荣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委托书》与《施工分包合同》存在矛盾,且其在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仁荣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鉴于本案诉讼前,***与***、仁荣公司已多次对账结算,仁荣公司向***的配偶出具了《欠条》,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责任等。2013年7月后仁荣公司、***亦依据《欠条》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仁荣公司提出对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以采信,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唐传公司已多次接收***移送、补充的资料,2013年8月29日后唐传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补充提交资料。仁荣公司出具《欠条》后,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分七次向***支付了70万元的款项。***、仁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向***表示因缺乏资料而暂停付款,一审诉讼中,***、仁荣公司提供的《资料交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唐传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均系***起诉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仁荣公司主张向***支付款项仅是从友情出发,***移交的资料不齐,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仁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