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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电控设备厂与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5民初2158号
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电控设备厂。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电控设备厂与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电控设备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电控设备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电控设备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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