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054548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职员。 被告***,男,1987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仁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仁荣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装饰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个人,***又将部分铺设业务转包给被告***。***和***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外墙大理石干挂工作。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陷入昏迷,当即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急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过40000元医疗费,但不清楚该医疗费系哪位被告支付,但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负责。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仁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6.3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87.82元、护理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992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8128.18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系同事,同样受雇于被告***;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行为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本案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是被告仁荣公司负责搭建,因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害,被告仁荣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被告仁荣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安装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用工过错,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明显不合理而且过高:营养费4500元,没有医嘱,不应给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给予支持,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适用2013年厦门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存在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6、要求原告***直接退还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 被告仁荣公司辩称,1、被告仁荣公司与被告***的外墙干挂大理石装饰板安装工程合同属于有效的承揽合同,被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仁荣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被告仁荣公司不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其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的工程,也不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仁荣公司与被告***、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告***、原告***没有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提供相应防护用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原告***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而原告***长期从事施工作业,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护。由于原告自身施工作业的操作不当以及被告***施工管理严重不当导致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2、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站在4米多高的脚手架施工,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未尽到上诉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绝大部分由被告***垫付,原告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没有遗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计费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护理期过长,应当以两次住院的天数21天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5008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以70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时原告自行鉴定发生的,属于原告举证成本,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被告已垫付了33755.7元医疗费,有相应凭证。综上,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被告仁荣公司将其办公楼外墙按照大理石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分包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11月22日下午3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陷入昏迷,当即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救治。 二、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02日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73.1元,医嘱患者出院后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3574.26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院后,就诊林凤妇科西药诊所花费医药费1270元以及购买医疗用品(肋骨带)252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就诊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临床记忆检查,花费医疗费576元。 三、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被送往长庚医院的救护车等急救费用369元以及长庚医院门诊费2797.2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支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急救转运费300元。被告***在本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755.7元。 四、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附加2处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厦门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60元、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厦门市护工的平均护理费标准70元/天、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厦门长庚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据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收据,厦门市仙岳医院临床记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费微机专用发票、POS单、预交金凭证、收费记录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对本案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用。原告***在厦门长庚医院医疗费18639.30元(包括原告***提供的长庚医院医疗费15473.1元的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送往长庚医院的救护车等急救费用369元、长庚医院门诊费2797.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医疗费23874.26元(包括原告***提供的第一七四医院医疗费发票23574.26元、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被送往第一七四医院的急救转运费300元)、厦门仙岳医院的医疗费576元、购买医疗用品(肋骨带)252元,共计43341.56元。关于林凤妇科西药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于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医嘱建议,因此原告在该诊所花费的医疗费1270元,不予确认。 2、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原告要加强营养,但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一月,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我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十分之一4000元计。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建议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鉴定意见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因此原告误工天数的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共计106天。误工费根据2013厦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60元计算。误工费为55860/365*106=16222.36元。护理费的天数为住院时间21天加上完全护理依赖90天共计111天,护理费为70*111=77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1*60=1260元。 6、残疾赔偿金。***2009年10月19日来厦门务工,其第一次暂住证有效期限到2010年10月19日,虽第二次暂住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是事故发生后补办,但根据原告***的做工记录及***施工的业主出具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厦门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按照2013年度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360*20*(10%+1%+1%)=99264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虽一定程度上造成其精神痛苦,但其平等为10级伤残,属伤残等级的最低一等,其主张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精神损失费5000元较为妥当。 9、鉴定费的。鉴定费为2600元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系存在雇佣关系,***系***的雇主。因此,***对***的受害应承担雇主责任,即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仁荣公司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包括大理石外墙的设计、安装、维护等具体工作,因此,承担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而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显然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仁荣公司将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给没有专业资质的被告***施工,忽视了对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被告***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也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仁荣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该装修施工工程为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安全设施保障自身安全,以致从高处摔下脚手架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返还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对其主张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共计损失189957.92元。原告***负担30%*189957.92=56987.37元,被告***负担40%*189957.92=75983.17元,被告仁荣公司负担15%*189957.92=28493.69元,被告***负担15%*189957.72=28493.69元。被告***、被告仁荣公司、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33755.7元相关费用费,有相应凭证,予以确认,该款应从被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5983.17元; 二、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8493.69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493.69元(实际付款时,应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33755.7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269元,被告厦门仁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