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江苏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4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鹏程公司上诉称,鹏程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1250m3高炉系统工程设备订货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交货地点: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仓库。”因此,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该就是江苏省溧阳市,一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未能明确约定。显然,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实际为同一的关系,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江苏省溧阳市既是鹏程公司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4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鹏程公司与中天公司虽然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仓库,但并未将该地点明确约定为合同的履行地,故应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要求鹏程公司给付货款2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天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中天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鹏程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韩 凯
书记员  王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