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1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8713425U。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虹,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潘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鹏程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勤恳工作,但不慎发生事故伤害两次,均被鉴定为工伤十级。2020年11月17日,鹏程公司与原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鹏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万元,原告配合鹏程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理赔,理赔所得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支付现金7万元。
原告签订协议时,根本不知情鹏程公司为原告在何处投保何种人身保险,对保险理赔毫无认知,且当时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字。事后,原告获悉,鹏程公司在多家人寿保险公司四次共计取得原告保险金32万元,该保险理赔款项均已被鹏程公司员工史红娟、徐志清受被告公司指示支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鹏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同时鹏程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是原告自身获得的权益,鹏程公司不能从原告工伤中获益,被告变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原告不知情具体投保及理赔情况下,从原告身体受伤赔偿中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公,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公平原则。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是明确的,原告也清楚被告为其投保的保险以及理赔的金额,原告为了尽早获得工伤赔偿的款项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2.在后续保险理赔中,原告因感觉心理不平衡,又找到被告索要一部分保险理赔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又支付原告8万元,该8万元是被告另行对原告的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鹏程公司员工,鹏程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另因鹏程公司系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其作为投保人曾在多家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不针对具体员工的团体意外商业保险。2019年12月17日,***在鹏程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行车钢丝绳绞伤右手事故,被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远端缺损伤。2020年1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4月28日,***在鹏程公司车间工作时配合行车吊运钢梁因吊环断裂,致其被反弹的钢丝绳击伤左手事故,被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骨折。2020年5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11月17日,(甲方)鹏程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因乙方在甲方单位两次受伤,现乙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二个十级),考虑到乙方的受伤及实际情况,双方就乙方享受工伤待遇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医疗费已全部由甲方支付,后续治疗费由乙方自负):一、乙方自愿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各项费用(含不限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自到甲方单位上班始至本协议签订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等一切项目)共计7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先付30000元,余款年月日之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实际超过上述数额的,对超过部分乙方表示放弃,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二、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商业保险理赔,理赔所得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要求。三、乙方及其亲属保证自此后因受伤及社会保险事宜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责任或赔偿、补偿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以及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双方自此后不再有任何关系和纠纷。五、甲乙双方的签字表明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由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签订后,鹏程公司即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
因***认为,鹏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为此,双方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遂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字﹝2021﹞第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鹏程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鹏程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86602.4元,扣除鹏程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16602.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配合办理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自行履行完毕。
原告还认为,被告鹏程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是原告自身获得的权益,被告变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原告不知情具体投保及理赔情况下,从原告身体受伤赔偿中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公,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公平原则,遂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用以证明:1.(收条一)是原告收到被告现金70000元,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70000元;2.(收条二)是因原告后来觉得心理不平衡向被告索要一部分保险理赔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又支付现金80000元。对此,原告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8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收条上的名字为原告签署,但原告并未收取到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原告签署时收条上为空白,原告合计仅收取到被告支付的70000元。被告发表意见,***于2020年11月份与鹏程公司就伤残理赔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其表示收到理赔款后不再有任何要求,于是鹏程公司付给***70000元现金,由其写了现金收条。后在2021年1月份,***收到建信人寿公司发给其理赔到账短信通知后感觉鹏程公司理赔款给少了,心理不平衡,多次打电话给安全部徐志清,想再补助一点理赔款,徐志清向公司史总反映,公司考虑再三同意再给***现金80000元,史总让徐志清通知***领取。2021年1月28日***在史总办公室写了一张80000元现金收条,史总从其办公室保险柜取了80000元现金交给了***,其当场表示满意。后在2021年6月份,其又收到保险公司发的理赔到账短信通知后,心理又不平衡,再次打电话给徐志清,还想要求补助理赔款,实属无理要求,所以鹏程公司决定不再给其补助。
另查明,鹏程公司以***的名义进行了相关的商业保险理赔,办理了农业银行天目湖支行银行卡,用于保险理赔使用(账号户名:xxxxxx***),该银行卡由鹏程公司保管。2021年1月13日,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汇入***的该银行卡号80000元;1月18日,建信人寿保险公司汇入***的该银行卡号80000元;1月28日,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汇入***的该银行卡号80000元;5月31日,建信人寿保险公司汇入***的该银行卡号8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鹏程公司实际取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还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原告知道被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原告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尽早获得工伤赔偿同意将商业保险理赔款让渡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在后续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理赔中,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给予了被告配合,后因原告感觉心理不平衡,找到被告索要一部分保险理赔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另行对原告补偿支付现金8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原告还是心理不平衡,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