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21民初121号
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悦朋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李云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
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23165.5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溧阳市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原告变更前的名称)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系被告变更前的名称)分别于2006年12月3日、2007年1月24日就舟山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仙草潭修造船基地船体联合车间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SCC-舟山-04、BSCC-舟山-06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决算和结算事宜,并将决算报告等发送至邮箱,但被告一直回避,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后原告将决算报告邮寄给被告,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决算,该工程总金额为19450765.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1276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323165.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决算和付款义务。
被告宝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秀宝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