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5290号
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8713425U。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虹、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储小妹,女,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被告储小妹儿子。
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红、被告**及被告储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虽然被告**父亲、被告储小妹丈夫陈才保因交通事故去世,被认定为工亡,但两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丧葬费用的赔付,故不应再重复主张获赔丧葬补助金。其次,被告储小妹虽然是陈才保的妻子,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有承包田地,另一被告**作为其子,也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所以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储小妹的亲属抚恤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承担丧葬补助金以及被告储小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储小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被告储小妹丈夫陈才保生前系原告员工,2020年10月5日陈才保在骑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月21日,陈才保所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陈才保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412250元,2021年6月11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决定:“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储小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43296元,合计890476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储小妹至裁决前8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643.2元。三、自2021年7月起,被申请人***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储小妹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陈才保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76元/月,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常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案件赔付后又享有工伤待遇是重复赔付的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近亲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享有依法获得按国家规定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
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43296元。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储小妹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有承包田地,不应当享有该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陈才保2020年10月去世时,被告储小妹已经年满55周岁,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村委说明,足以证明被告储小妹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至本案判决当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储小妹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4.4元(11个月*1830.4元/月)。
关于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32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确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储小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43296元,合计890476元。
三、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储小妹至判决前1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4.4元。
四、自2021年10月起,原告***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830.4元标准向被告储小妹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克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琛洁
书 记 员 万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