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9603号
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李云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自立,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被告按约定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保险理赔款57221.89元,并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申请费6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劳动者,原告为本单位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2018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0000元。后来因被告认为赔偿过低,原告又赔偿了被告20000元,原告共赔偿了被告80000元。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商业保险理赔,理赔金归原告所有,但***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4月27日,被告领取了57221.89元保险金,未将该保险金返还本公司。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按法律规定应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理应按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向被告赔偿;(2)原告仅为被告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则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后理应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并不能冲抵原告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赔偿的义务;(3)被告获得的人身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可以在原告赔偿之外单独获得赔偿,被告应获得保险金共计137221.89元,原告已取走80000元,被告仅获得57221.89元;(4)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将空白协议让被告签字,所赔偿的数额是多少,被告不知道,被告仅收到原告30000元赔偿款。
原告在签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赔偿协议应撤销;由于被告构成10级伤残,按工伤保险规定,并由仲裁委仲裁,被告应获得81354.27元赔偿,但原告仅支付了30000元,故应继续支付51354.27元;原告领取的80000元保险金应返还被告。特提出如上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已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追加赔偿,共赔偿了80000元,被告已实际领取,说明被告同意该数额;(2)赔偿协议已明确约定保险金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员工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不针对具体职工的团体意外险,但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2018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由于原告为职工购买有商业意外险,原告拟就商业险保险金的归属和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此引起纠纷。
被告因受伤,商业意外险共确定赔偿的数额为137221.89元。
由于双方纠纷,2019年3月6日,被告向溧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7010.68元。原告在仲裁中辩称,“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共赔偿被告60000元,后协商又追加赔偿被告20000元,共80000元,已履行完毕,商业保险理赔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手续。”经仲裁查明,原告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了被告80000元。但仲裁委按工伤保险的规定重新计算了应赔偿给被告的数额为81354.2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应再支付1354.27元。溧阳市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191-2号裁决书,双方均未起诉,现已生效。
就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137221.89元保险金,其中80000元已于2019年2月1日到账被告银行卡,由原告通过占有被告的银行卡取得,剩余57221.89元于2019年4月27日到账被告银行卡,该57221.89元因被告挂失被冻结,被告在重新办理手续后可以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劳动仲裁,双方均未再起诉,裁决书已生效,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现原告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保险金,而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履行赔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按普通民事合同处理。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否成立,原被告各执一词,对是否成立,本院不做认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应否返还问题,涉及保险利益问题。所谓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实质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牵连利益,可基于直接的所有关系产生,也可基于身份关系、合同关系产生。这些关系使保险标的的安全、存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密切的影响。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用人单位的利益损失。虽然该人身保险不是用人单位为自己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所投的财产性质的责任险,但基于保险利益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意外伤害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在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否则用人单位也不会在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劳动者投人身保险。因此,就用人单位的法定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进行替代,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又保证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就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那部分人身伤害保险金,因为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不能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之外的人,因此不能由用人单位领取,只能由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领取。该保险金是对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具有专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领取权不能转让。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履行规定的赔偿义务为条件,要求将超出法定赔偿责任数额的保险金转由用人单位取得。除非劳动者获得该保险金后,以自己的普通财产的名义依据其他合同进行处分。另外,用人单位利用为劳动者投人身保险获取超出其赔偿责任之外的利益,有违道德原则,即使约定归用人单位所有,也属无效。对原告要求返还超出其已赔偿的80000元范围之外的部分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80000元保险金的问题,因通过仲裁确定,原告已支付了被告80000元赔偿金,而不只是被告所称的30000元,根据前述论述,该80000元保险金应用来弥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等额赔偿金,故不应予以返还。
就被告所称“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81354.27元,而原告实际只支付了30000元,而不是80000元,应再支付51354.27元”的问题,因仲裁裁决已对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和已支付的数额作出了实体认定和处理,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81354.27元,已支付80000元,原告仅应再支付被告1354.27元”,仲裁作出后,原被告均未起诉,仲裁已生效。本院所审理的本案不是双方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而仅是普通民事赔偿合同,故对劳动仲裁已处理的问题,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对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共2235元,由原告***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费14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