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311号
原告:***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沃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沃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亦拒绝办理相关减、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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