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102号
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道188号丰源商务花园F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363919139。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工业园区新能源产业孵化中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5968169317。
法定代表人:袁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十力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华、郭宏山,被告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技术协议》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LNG加注撬、LNG储罐及配套辅料的退货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书》,7月22日签订《技术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LNG/20/S型撬装式液化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合同约定该套设备为交钥匙工程,被告对设备承担三包责任。由于被告无法按约定提供储罐,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LNG储罐制造厂改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LNG泵撬按设计图要求制作,管路采用真空管,合同总价优惠至130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19日被告方又出具承诺函,对储罐的变更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按约定将78万元货款汇至被告,并按设计图纸建设了气站的建筑设施。但被告的货物到现场后,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问题重重,原告方多次要求整改。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被告及设计方三方派代表召开了协调会议,指出了部分问题及提出整改方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设计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日两次出具工程项目问题答复函,但被告迟迟未能整改完成,这引起了原告方的警觉。原告方聘请专家自查,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过程中存在几十处与《技术协议》不相符的违约之处,有些问题是不可能通过整改能够解决的。由于加气站是易燃易爆的高危行业,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被告提供的设施设备已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无法确保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故原告特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必须要再次拆除已经建成的成套设备,并带来资金利息损失;设备不能运行,也使得原告错失良好市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鑫泽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78万元于法无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之后60天,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于2016年8月5日才向被告支付货款。因原告2年之后才要求发货,原先合同约定产品有部分已不出厂或升级,被告只能更改产品厂家或型号,但更改后产品质量都等于或高于原定产品。(二)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LNG储罐厂商采用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变更储罐已达成合意,且该工程已大体完工,不应要求退款或退货。(三)根据《产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原告没有在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就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技术合同》中设计压力为1.66mp为笔误,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设计压力应符合公式(当Pw≥0.9MPa时,Pd≥1.2Pw),约定储罐为1.2MPa,设计压力为1.44mp,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我方公司员工崔建宇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鑫发邮件中,图纸上也明确表明储罐设计压力为1.44mp,而到场后产品铭牌上也写明1.44mp,我方储罐等产品已于2016年8月份到达施工场地,原告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依约应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应退款或退货。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承担损失赔偿金。被告在原告打款后,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皆等于或高于合同约定,变更等储罐等双方已达成合意,且产品到场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三、对于LNG泵撬按设计图纸要求制作,管路采用真空管,被告已将变更后储罐图纸发送设计院(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致函说明情况,设计院于2016年10月20日已答复可以将保冷方式由真空管改为包覆,我方与原告方达成合意,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等。四、双方已达成整改合意,整改合意相当于对主合同的变更,故双方应当积极完成整改,促进工程尽快完工。五、2017年加气站市场饱和、利润下滑,而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不断变更,向外承包不顺利等原因,现原告因自己经营管理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愿意配合整改,促进施工顺利进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LNG加注撬(含单进口泵,真空管道,控制系统等)、60M3储罐(1.2Mpa)及附件、加气站安装及辅料,总金额145万(含增值税,到货价,整站交钥匙工程);产品的设计、制造相关要求符合技术协议;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待原告书面通知后发货,货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江西省南昌市塘南渡口加油加气站,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之后60天(须待原告书面通知后发货);原告在现场验收和安装调试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15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如原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额退回已收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单方面退货,需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赔偿金。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撬装式LNG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技术参数、制造标准、工艺流程、供货清单及主要技术参数、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如下内容变更补充:1、LNG储罐制造厂商采用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LNG泵撬按设计图纸要求制作,管路采用真空管;3、合同总价优惠至130万元人民币整。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9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9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8万元。
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于2016年8月份逐步将成套设备运至现场并进行安装,相关设备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设备相关单据铭牌、设备《安全检验合格》等验收材料并未随设备一并交至原告方。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资料复印件通过邮件发给原告工作人员。
因工程进展缓慢,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及设计院达成了江西中南渡口加气站目前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了中南渡口加气站主要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共同要求。后,因被告未能完成整改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另查明,被告已安装的LNG成套设备中,低温潜液泵约定生产厂家为美国ACD,而已安装的低温潜液泵在安装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进口设备铭牌,致使生产厂家无法确认,现也无法查看。设备中部分配件的生产厂家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不符,包括:耐低温压力表由美国布莱迪变更为北京上润、中间继电器由日本和泉变更为浙江正泰电器、低温安全阀由成都欣国立低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港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及四川简阳市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压汽化器及EAG加热器由南宫市制氧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自制、防爆接线箱由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沈海防爆科技、不锈钢管由太钢变更为未知厂家、变频器由西门子变更为ABB等。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合同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会议纪要、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屏、解除合同通知函、EMS邮寄单、庭审记录等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鑫泽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书》、《技术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该三份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78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及时发货并进行安装。现被告虽将设备运到现场并进行安装,但其提供的设备配件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且该配件的变更未经过原告方同意,虽被告提交报价单用以证明更换的产品价值等同或高于原合同约定的新产品价值,但该报价单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同意设备更换,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加气站系易燃易爆的高危行业,故任何产品的更换应当与原告及时沟通并取得同意,被告负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未通知原告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产品,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产品到现场后,原告在1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因产品到达现场后,被告并未将验收材料一并交付至原告,原告无法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自2016年8月设备到现场开始安装至原告2018年1月要求解除合同,工期已长达一年半,在双方2017年5月签署关于整改的会议纪要后,被告一直未能完成整改,并将产品交付使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于2018年1月8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于法有据,通知书于2018年1月12日到达被告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技术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额退回已收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经计算违约金应为6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其中的6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因该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方为恢复原状产生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技术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万元。
三、被告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原告江西中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负担3160元,被告邯郸市鑫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