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4676号
原告: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毅建筑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4926M。
法定代表人:陈文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毅建筑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并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宗元、黄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00920.3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泥水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沧东孚诗山的立宇达增资扩产项目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包工不包料,但包括小型机械及工具的方式完成项目施工。施工工期则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按原告方的工期要求进行。被告一在签订合同后,就其承包的工程与被告二进行合伙,二人共同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并由二被告共同发放工人工资。截止2018年7月13日,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76480元,该款已由被告一***签字确认。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泥水班施工项目结算,被告二***签字确认总结算价为442661.63元。2018年8月,陆续有施工工人闯入原告的办公室闹事,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在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足额付清工人工资,导致众多工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了顾全大局,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66742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的工程尾款65821.63元,原告实际多支付100920.37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项目施工方,应为自己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工人报酬100920.37元,二被告应当偿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涉案《泥水班组施工合同》由***签订,该合同约定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享有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包括工作由***安排,工人工资由***支付。原告提供的《泥水班组施工合同》、《泥水班(***)工人工资欠薪汇总表》、《承诺书》等证据也证明了这些事实。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答辩人系***雇请的员工,工作职责系现场施工管理,有时也会按照其他员工的要求向***预借部分生活费,但系答辩人履行现场施工管理这一职务行为而已,不存在也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合伙承包涉案项目工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宇达增资扩产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立宇达增资扩产项目水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工序如下:1、砌墙体,2、内墙抹灰,3、外墙抹灰;承包单价:1、砌砖220元/立方;2、内墙粉刷14元/平方米;3、外墙粉刷27元/平方米等承包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所承包的立宇达增资扩产项目泥水班工程款为442661.63元,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已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76840元,工程尾款为65821.63元。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足额付清工人工资,2018年8月起,陆续有工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66742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尾款65821.63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00920.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泥水班组施工合同》、工程款项支付凭证、泥水班结算单、泥水班(***)工人工资欠薪汇总表、工人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承包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为维护社会稳定及保护民工等债权人利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66742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尾款65821.63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00920.37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解除了被告***对工人所负相应债务,从而使被告***得利,被告***应当将所得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00920.37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0092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负担。
财产保全费10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
人民陪审员  黄 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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