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坤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9901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7366号
原告:厦门坤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8号16#楼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惠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文理。
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1201-3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毅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坤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煌公司)与被告厦门卓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毅公司)、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坤煌公司诉称,坤煌公司系外科大楼(内部)整改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1.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270000元,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2.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9:30,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3.投标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包括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后坤煌公司将投标截止时间修改为2019年1月7日9:30。根据案涉项目招标要求,卓毅公司负有提交保证金270000元的义务。为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卓毅公司提交了由金海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函》,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金海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给坤煌公司270000元。2019年1月7日,坤煌公司发现卓毅公司与投标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存在重复内容。2019年1月22日,坤煌公司向卓毅公司、金海峡公司分别发送《告知函》,告知投标文件雷同的事实,并要求卓毅公司、金海峡公司向坤煌公司付款270000元。卓毅公司、金海峡公司已收悉前述文件。卓毅公司、金海峡公司负有向坤煌公司支付27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但经多次催告始终未支付,严重侵犯坤煌公司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坤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卓毅公司、金海峡公司立即向坤煌公司支付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毅公司、金海峡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坤煌公司以其与卓毅公司存在合同主法律关系及与金海峡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从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一并对主债权和保证债权提出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法律关于该类民事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不能以金海峡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应当以主合同即坤煌公司与卓毅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依法卓毅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卓毅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辖区,案涉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辖区,案件标的额为299813.48元。据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经征询坤煌公司的意见,其选择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惠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晴
书 记 员 刘林芝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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