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执保327号
申请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阳、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
***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144998.6元(人民币,下同)存款或等值资产。***于2017年10月19日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号:66×××53)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44998.6元的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钟乾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智达
代书记员 马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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