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2817号
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62号6E室之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776042099C。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101之7/9单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305835037XE。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
被告:***,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某,女,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文彬,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邱亚美,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王文彬、邱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王文彬、邱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承担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2、判令***、王某、王文彬、邱亚美在继承王志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8年1月31日归还借款。王志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
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王文彬、邱亚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5、29日,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7年7月28日,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约定2018年1月31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违约还应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王志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还款,遂诉至法院,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2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
另查明,王志宏于2018年5月3日去世。***系王志宏之妻、王某系王志宏之女、王文彬系王志宏之父、邱亚美系王志宏之母。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户籍证明。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王文彬、邱亚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宏所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承担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志宏在《借条》中承诺对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志宏理应对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志宏已故,***、王某、王文彬、邱亚美作为王志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志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王文彬、邱亚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
二、被告***、王某、王文彬、邱亚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志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王文彬、邱亚美负担。上述款项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
人民陪审员  齐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月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