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1民初4129号
申请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联宗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144998.6元(人民币,下同)存款或等值资产。***于2017年10月19日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号:669300118×××0000053)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44998.6元的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马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