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执保326号
申请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董事长。
***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144998.6元(人民币,下同)存款或等值资产,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予以查封、冻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导致本案审理的终结,对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亦应予以解除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89958.6元的财产(其中申请保全标的4144998.6元、案件受理费39960元、保全费5000元)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洪娟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苏凤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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