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王某2,女,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2母亲)。
上诉人:王文彬,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邱亚美,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璐德、郑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62号6E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101之7/9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1(死亡)。
上诉人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璐德、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某12018年5月3日去世,并无任何遗产,且上诉人张某、王文彬、邱亚美已明确放弃继承,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条签订于2017年7月22日,由王某1本人加盖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王某1签字真实性毋庸置疑。其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上诉人对王某1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则负有举证责任,其应于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时提交相关申请。二、上诉人未在一审时提出放弃继承,而在二审时提出放弃继承,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承担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2.判令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在继承王某1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5、29日,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7年7月28日,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约定2018年1月31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违约还应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王某1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还款,遂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2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
另查明,王某1于2018年5月3日去世。张某系王某1之妻、王某2系王某1之女、王文彬系王某1之父、邱亚美系王某1之母。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为证。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1所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承担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某1在《借条》中承诺对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1理应对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1已故,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作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1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二、被告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1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虽表示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依据在案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王文彬、邱亚美明确已自愿放弃对王某1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3份《公证书》,证明已于2018年11月16日均以公证形式放弃了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是否应承担讼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王某1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王某1在保证期间死亡,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某1的继承人张某、王文彬、邱亚美在诉讼期间已声明放弃对王某1全部遗产的继承,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王文彬、邱亚美已继承了王某1的遗产,故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某、王文彬、邱亚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2系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系未成年人,虽未声明放弃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的精神,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王某2继承了王某1的遗产,更未举证证明王某2继承的遗产已超过应当为其保留的遗产,其要求王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王某1是讼争借款的保证人。自然人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被担保人(即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偿付所担保的债务。保证人的承诺实质是用其个人信用向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债务。保证人并非是债务的直接利益获得者,保证承诺是附随保证人自身的个人信用,保证人死亡保证承诺亦将消灭。本案王某1作为讼争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已死亡,其为讼争借款的承诺保证责任即消灭,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某1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王某2、王文彬、邱亚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故应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英)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明 梅)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