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786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丽,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8、1010、1012号303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42099C。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比嵩,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鸿畅,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凯斌,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江鸿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被告中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辉及罗比嵩、被告江鸿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寅公司、江鸿畅共同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2.由中寅公司、江鸿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寅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1614部队位于石狮市XX的综合训练场的建设工程,江鸿畅是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寅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及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江鸿畅以中寅公司和江鸿畅的名义共同将该工程的石头切割以及山头挖掘、工地平整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由***自行组织人员和自带挖掘及切割设备入场施工。2020年12月2日,***与江鸿畅进行工程款的总结算,江鸿畅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与***作为班组负责人共同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确认***班组应得的工程施工款项合计1015119元,优惠96119元,结算价为920000元。同日江鸿畅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给***,承诺会将31614部队训练场石头切割分包工程款按920000元进行结算和支付。现解放军31614部队的综合训练场的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项目施工班组人员的劳务报酬也已经由***个人全部支付完毕;截至目前中寅公司、江鸿畅仅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0000元。***多次向中寅公司、江鸿畅进行催讨,但中寅公司、江鸿畅借故推诿不付。
中寅公司辩称,一、中寅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1.中寅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将综合场地建设工程的石头切割及山头挖掘、工地平整施工部分分包给***,也没有委托江鸿畅将案涉施工部分进行劳务分包给***施工;2.江鸿畅不是中寅的职工,仅是挂靠人。即使江鸿畅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中寅公司,江鸿畅的行为不是委托代理或者职务代表;3.***在起诉状陈述“被告(2)江鸿畅是该建设工程项目被告(1)企业的内部承包人及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可见***对于江鸿畅与中寅公司是承包关系是明知的,***不是善意相对人,江鸿畅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双方为***与江鸿畅。二、***与江鸿畅是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照法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责任。1.***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江鸿畅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仅是案涉施工部分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江鸿畅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因***与定作人江鸿畅签订承揽合同,应按法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向江鸿畅请求支付报酬。三、***是承揽人,起诉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案涉工程是***向江鸿畅承揽施工的,合同相对方是***与江鸿畅,***只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中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纠纷不能归责于中寅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四、案涉施工工程结算没有依据,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起诉案涉综合场地建设工程的石头切割及山头挖掘、工地平整施工部分的结算,没有任何工程签证等结算依据;而且案涉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并没有在投标报价中,仅为暂列项目(投标报价第15页第180-181项)并没有工程量报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涉及工程变更的部分,需要经过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批。凡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需发包人现场代表和工程负责人签字批准。”案涉施工部分需要通过签证的方式经过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工程量,最终以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定工程造价为准。此外,***起诉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鸿畅辩称,一、江鸿畅与***之间的协议书无效。江鸿畅将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分包***未取得中寅公司的许可。***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协议书约定的160元/M的价格显著高于市场正常价格80元/M,而协议书无效,故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承诺是在***带工人围堵办公室并以不签字就不退出现场为要挟的背景下所签,并非江鸿畅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工人餐费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所有的人工费用、水电费用等由***承担,但是由江鸿畅向31614部队参谋部支付了税费500元、电费68300元、工人就餐费50680元合计119480元,故应将该部分款项119480元从结算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即1.案涉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2.案涉合同相对方;3.中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合同标的是一般定作物或建设工程项目。各方当事人对中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鸿畅提交的《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及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31614部队综合场地建设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规范程序、耗资较大、有严格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结合案涉综合场地石头破切割工程系31614部队综合场地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14部队参谋部、工程用途为军队综合场等因素,案涉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寅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江鸿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在《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江鸿畅系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虽主张江鸿畅是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寅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及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江鸿畅以中寅公司和江鸿畅的名义共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鸿畅与之订立合同系履行江鸿畅在中寅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获得中寅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相信江鸿畅有权代表中寅公司的事实理由,故江鸿畅与***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江鸿畅个人承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应认定为江鸿畅与***。***关于江鸿畅与中寅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江鸿畅与中寅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寅公司与江鸿畅主张其二人为挂靠关系,虽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江鸿畅系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由江鸿畅自行承担责任。中寅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讼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再者,江鸿畅对《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承诺》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抗辩《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承诺》系在被要挟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结算单》、《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列明的单价高于市场价,但未能提供其因受胁迫而签署《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承诺》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石头破除切割工程相关工序的市场价格。江鸿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承诺》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并对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此外,《工程结算单》上列明的切割石方每米单价160元与《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的“三、承包价款:1.破除切割均按综合单价160元/M。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单价一次包死,无其他调整因素”价格一致,不同时间签署的两份协议亦能相互佐证证实约定“切割石方每米单价160元”系***、江鸿畅的真实意思表示。江鸿畅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纳其为本案结算依据。江鸿畅抗辩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工人餐费等费用共计119480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但结合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庭审中述称“是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的,因为目前尚未进行结算,故部队没有出具任何票据给我方”,未能证明江鸿畅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江鸿畅关于水电费、工人餐费等费用共计119480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江鸿畅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1日,江鸿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江鸿畅将址于石狮市XX31614部队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交由***施工;***提供及承担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机具以及材料、机具运输至施工现场,施工中水、电及施工周边环境由***协商解决,以上所有施工内容的费用已全部包含在破除切割的每立方的综合单价中;破除切割均按综合单价160元/M,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单价一次包死,无其他调整因素;等等。2020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江鸿畅在《工程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20000元。同日,江鸿畅向***出具《结算承诺》,承诺案涉工程款按920000元进行结算。***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案涉工程款尚欠520000元。31614部队综合场地建设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竣工,并于2021年4月18日验收。
本院认为,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与江鸿畅订立的《综合场地石头破除切割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已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为建筑产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江鸿畅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判令江鸿畅支付其工程款5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中寅公司对讼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鸿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江鸿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