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宝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之母),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某,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鸿运大厦1101之7/**div>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王某1、邱某及原审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概念,增加了其维权成本,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将一般保证的定义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认定保证人死亡保证承诺亦消灭于法无据。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实质上就是以自己的不特定财产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保证人死亡后,并不意味着其继承人生前所负担的债务自然消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不意味着继承人的这一权利无任何限制,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进行,且不能随意变更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中,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且**、王某、王某1、邱某在一审时未提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其接受继承,如果对继承人的放弃继承的这一权利无任何限制,可能导致继承人在任何阶段都能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极有可能导致继承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产生“反言”。本案中案件进入一审诉讼阶段后,继承人都应当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情况,但继承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未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允许继承人在二审阶段反悔,那么就意味着继承人可以在任何阶段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又不利于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不应纵容此类行为产生。(四)**、王某、王某1、邱某逾期举证导致二审改判,应负担所增加的诉讼费用。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寅公司主张,王志宏的继承人**、王某1、邱某在一审期间未声明放弃对王志宏全部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在二审期间才声明放弃继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1、邱某系在王志宏的遗产处理之后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已经继承了王志宏的遗产。故二审法院依据**、王某1、邱某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王某1、邱某已经放弃继承并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认定**、王某1、邱某无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依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虽然二审法院对“自然人的保证”的定义的阐述有失当之处,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中寅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关于**、王某、王某1、邱某应负担二审诉讼费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中寅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中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峥峥
审判员 黄晓文
审判员 高晓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