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3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第三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62号6E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诉前调查程序后于2019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25200元);2.***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对***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寅公司中标厦东区(同)施招字(2016)第025号的翔安区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马巷镇)——后莲社区后莲自然村工程建设项目。***挂靠中寅公司进行施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24日,***以中寅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并由其在协议书中签字,约定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就所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6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尚欠***工程款109356.90元。2018年11月9日,***与***、***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合计109356.90元,并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49356.90元以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剩余6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若***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则***有权主张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2%每月的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同时对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合理损失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仅支付***49356.90元,剩余款项60000元至今未支付,***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在诉前调查阶段辩称,***诉求的工程款其已经全额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因陈某未将该款项给***,其与***及***于2018年11月9日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确认尚欠***109356.9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署后,其已经支付了52536元,同意支付剩下的57000元。
***在诉前调查阶段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其与***同意支付剩下的57000元。
中寅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在该工程有部分项目,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有雇佣***负责部分人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以中寅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翔安区美丽乡村工程土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完成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15%款项于工程完工一个月付清。
2018年10月29日,***因案涉款项向本院提起对中寅公司、陈某的起诉。2018年11月9日,***与***、***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1.***确认截止2018年11月9日尚欠***工程款项109356.90元;2.***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49356.90元以及***因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撤诉,余款6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3.如果***能及时足额支付以上款项,则***放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如果***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则***有权主张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所有合理支出;5.***对***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署后,***向***支付了52536.90元。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闽0213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对中寅公司、陈某的起诉。
另查明,***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向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释明,***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均系无资质个人,故《合同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付款协议书》是***、***及***对案涉工程款项所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因《合同协议书》的无效而无效,故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1月9日《付款协议书》签订时尚欠***工程款109356.90元。同时,***依约应在协议签订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9356.90元及因(2018)闽0213民初3973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本院对***辩称的其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支付的52356.90元均为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7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请求***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付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外,***主张***按协议约定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自愿对***向***支付前述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主张***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执行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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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