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814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顺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小宋楼村迎宾街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樊召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卫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该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党员,该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顺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北顺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卫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顺地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二环辅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301045000000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9727元,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可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9727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7350元,提交了维修车辆清单,证实事故车辆因维修停运21天。经质证,被告均认可停运时间。原告***提交了运输证、协议书、备案证,旨在证实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认可系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按照350元计算,提交了石税个字【1993】第4号文件,旨在证实其每天收入350元。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就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对此,被告顺地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协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与被告顺地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顺地承担。被告顺地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受损,维修期限为21天二被告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要求每天按照350元计算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即相当于出租车所讲的“份子钱”。根据市场行情和裁判原则,应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为宜。停运损失共计6300元应由被告顺地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27元。
被告河北顺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3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河北顺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