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1380号
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55112866A。
住所地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钰崇、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法定代表人饶红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启荣、黄小刚,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46388D。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景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公司)、吴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张馨允,被告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荣、黄小刚,被告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鸿,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12250元;2、被告景升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逾期付款损失865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禄劝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景升公司承建武定“狮山大道”一期工程。2012年8月10日,被告景升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景升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标准、单价及交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景升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8625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剩余41255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景升公司辩称,景升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景升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对原告做过结算,景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昆都公司辩称,原告与昆都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昆都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吴某某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昆都公司不清楚,昆都公司在狮山大道的项目款已付完毕。昆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景升公司无关,被告吴某某是代表昆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欠款是事实,由于被告吴某某没有拿到工程款,因此现在无力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应该由昆都公司承担。
原告汇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景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景升公司承建的武定狮山大道一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对被告所需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标准以及单价、运费等事项作了约定;
3、武定狮山大道混凝土方量金额泵费结算单,证明2014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景升公司结算,被告景升公司应付原告混凝土款815540元、泵费47010元,合计862550元;
4、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450000元混凝土款及泵费,尚欠原告412250元;
5、(2015)禄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景升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5年12月29日撤诉;
6、(2016)云0103民初5908号、59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武定狮山大道工程中涉及被告的一系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吴某某系担任被告景升公司派驻武定狮山大道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对外签订合同,吴某某的身份是被告景升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景升公司对原告汇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武定狮山大道混凝土方量金额泵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对(2015)禄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2016)云0103民初5908号、59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因上述判决被告景升公司正在申诉。
被告昆都公司对原告汇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汇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武定狮山大道混凝土方量金额泵费结算单、欠条无异议;对《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昆都公司签订的,因被告昆都公司没有项目章,原告要求盖上被告景升公司的章;对(2015)禄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6)云0103民初5908号、59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景升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证明景升公司承建武定县狮山大道的D地块1-10幢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13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景升公司无关;
2、证明(2016年10月28日),证明景升公司承建的武定县狮山大道道路D地块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所有建设材料包括钢材、水泥、排水管、瓦、外墙砖等材料均由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采购供应,景升公司不可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
3、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其在武定县狮山大道工程上同时分别与昆都公司、景升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承包武定狮山大道有关项目工程。并在签订协议后,由其自行聘请项目人员,自行组织施工,其分包的劳务、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建材不仅用在其向景升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还用在其向昆都公司承包的项目上;
4、合作协议,证明吴某某与景升公司是承包关系,是项目承包人,承包给吴某某的武定县狮山大道工程采取的是全费用包干的形式。材料采购由其自行负责及因其施工引起的对外的材料劳务等费用、债务与景升公司无关,由其自己承担,吴某某无权以景升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和进行经济往来;
5、证明(2017年3月20日),证明景升公司所承建的武定狮山大道的项目已于2012年7月完工。2012年8月10日不可能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吴某某在武定县狮山大道工程上同时与昆都公司、景升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承包武定狮山大道有关项目工程;
6、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刘某系被告吴某某雇到工地签收材料的人员,涉案原告所供混凝土均是用在被告昆都公司承包的项目上。
原告汇成公司对被告景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明(2016年10月28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情况说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吴某某单方面的陈述,吴某某与被告景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合作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吴某某与被告景升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汇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明(2017年3月20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除其是材料接收员外,其余均不认可。
被告昆都公司、吴某某对被告景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证明(2016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3月20日)无异议。被告昆都公司对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武定县狮山大道C地块是被告昆都公司承包的项目。
原告汇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景升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
被告昆都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认为系前任法定代人签的,自己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景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因没有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本院对该当庭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某系景升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3-A6、3-D19、3-E4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0日,原告汇成公司与被告景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疑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盖有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印章,签约代表人为吴某某。合同约定:原告汇成公司向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部提供砂浆、C10、C15、C20、C25、C30、C35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成公司依约向被告景升公司提供了砂浆、混凝土。2014年1月17日,被告景升公司向原告汇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武定狮山大道共用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2949m³…;商混总金额为815540元;泵费为47010元;商混、泵费总金额为862550元。经办人刘某。2014年1月17日”。该结算单盖有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部印章。刘某系吴某某安排在工地现场接收材料货物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汇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武定狮山大道工程)混凝土材料款共计肆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正(412250.00)。欠款人吴某某。2015.2.1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混凝土买卖关系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疑土供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云0103民初5908号、59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吴某某以景升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持有景升公司项目印章,担任景升公司派驻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3-A6、3-D19、3-E4栋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武定狮山大道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景升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对景升公司发生效力,景升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景升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吴某某而非景升公司,但《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载明的吴某某对其对外采购行为自行负责的约定,系景升公司与吴某某的内部约定,景升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汇成公司。被告景升公司认为涉案的混凝土是用在昆都公司承建的项目上,该抗辩与《合作协议》载明的工程所有材料采购供应由被告吴某某负责的约定及《情况说明》相矛盾,且在《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疑土供需合同》中,出卖人原告汇成公司始终只认可买受人为被告景升公司,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确认。被告景升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昆都公司、吴某某作为被告,认为被告吴某某购买的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不可能用于景升公司承建的项目,但其提交的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吴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建筑材料混凝土系用于被告昆都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被告景升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景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景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12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2550元;
二、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龙圣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