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8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法定代表人:饶红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5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又在此基础上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罔顾事实。第一,***在工程具有双重身份关系,其还与昆都公司就工程C地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汇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铺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没有约定汇成公司是向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部提供砂浆。根据一审证据和****述,可以证明上述供需合同是***代表昆都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在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时,因昆都公司印章有问题不能使用,***与汇成公司签约代表人周全合谋恶意加盖上诉人项目章,并且砂浆、混凝土都是用在昆都公司承建的武定狮山大道C地块。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区分***的身份,其在本案中应当是昆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二,一审法院以汇成公司提交的四份判决认定***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四份判决是针对不同项目诉讼标的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一审法院以欠条载明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该欠条没有载明上诉人为债权人或保证人,并且结算单多结算泵费47010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原则,错误判决。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汇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全部是用在昆都公司C地块联排别墅项目;2.一审法院违背处分原则错误判决。汇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却又在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说理前后矛盾,并且判决超出汇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配亦不合理。
汇成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景升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汇成公司与景升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汇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合同载明的购买方就是景升公司,至于其收货后将混凝土用在何处不影响汇成公司与景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汇成公司已经提供买卖合同的债权凭证,景升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一审判令支持的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我方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一审判决未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
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景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12250元;2、被告景升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逾期付款损失865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景升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3-A6、3-D19、3-E4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0日,原告汇成公司与被告景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疑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盖有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印章,签约代表人为***。合同约定:原告汇成公司向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部提供砂浆、C10、C15、C20、C25、C30、C35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成公司依约向被告景升公司提供了砂浆、混凝土。2014年1月17日,被告景升公司向原告汇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武定狮山大道共用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2949m3…;商混总金额为815540元;泵费为47010元;商混、泵费总金额为862550元。经办人***。2014年1月17日”。该结算单盖有景升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安排在工地现场接收材料货物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武定狮山大道工程)混凝土材料款共计肆*******伍拾元正(412250.00)。欠款人***。2015.2.13”。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混凝土买卖关系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疑土供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云0103民初5908号、59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以景升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持有景升公司项目印章,担任景升公司派驻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3-A6、3-D19、3-E4栋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武定狮山大道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告***系被告景升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对景升公司发生效力,景升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景升公司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而非景升公司,但《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载明的***对其对外采购行为自行负责的约定,系景升公司与***的内部约定,景升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汇成公司。被告景升公司认为涉案的混凝土是用在昆都公司承建的项目上,该抗辩与《合作协议》载明的工程所有材料采购供应由被告***负责的约定及《情况说明》相矛盾,且在《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疑土供需合同》中,出卖人原告汇成公司始终只认可买受人为被告景升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确认。被告景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昆都公司、***作为被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不可能用于景升公司承建的项目,但其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述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建筑材料混凝土系用于被告昆都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被告景升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一审法院确定自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景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景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12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2550元;二、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景升公司项目部名义做出的结算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汇成公司与景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以此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与景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武定狮山大道3-A6、3-D19、3-E429幢工程由景升公司投标承建后交由***实际组织施工,协议约定由***自行组织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任何原因景升公司不对***或其施工引起的对外的工程材料、劳务、设备租赁等相关费用和债务负责。景升公司扣除结算总价的1%作为“技术和服务费用”。从景升公司与***的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可以证明景升公司认可由***作为景升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组织施工(包括工程材料的采购)。因此,***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狮山大道3-A6幢、3-D19幢、3-E4幢共29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景升公司狮山项目部)的名义与汇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铺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结算单,欠条对上诉人景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景升公司与***之间约定的景升公司不对***施工引起的工程材料费用和债务承担责任,系景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发生对外的对抗效力。关于景升公司上诉认为汇成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未实际供至景升公司的项目而是供至***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建的项目,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以景升公司狮山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汇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景升公司,并且***已经代表景升公司狮山项目部结算,表明其已认可收到货物的事实,至于***是否将混凝土用在本案工程或指定送至何处并不影响景升公司与汇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汇成公司一审诉讼主张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供货款项在2014年1月17日已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景升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故一审对汇成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逾期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不当,但因汇成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本院无法在二审中进行改判,汇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该部分费用;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2018年8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仅2018年8月7日至8月12日在汇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2018年8月1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已超出了汇成公司一审诉讼主张,一审对此处理不当。鉴于汇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应支持而未支持的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不再坚持在本案中继续主张,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做出发回重审处理,对于一审法院超出汇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所作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2550元”;
二、撤销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