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1084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其余情况不详。
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5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4638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2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后以此为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还款200000元便无力偿还余款,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7月18日,并就利息及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的担保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的《借款协议》1份、“户名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借款补充协议》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现无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在**的担保下向***借款人民币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约定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3%),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出借人于2018年11月11日前将柒拾万元人民币汇入借款人**账户(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卡号62×××15),如到期后需续借或未还清按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0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账号为62×××15的账号汇入款项共计7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对**向***于2018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尚有50万元未偿还)一事,现经甲(***)、已(**)、丙(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由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出借人***本金50万元;二、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算,2019年2月3日前应该支付的利息,乙方已经全部支付。2019年2月4日后的年利息为24%,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协议约定由昆明昆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三、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分别在《借款补充协议》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19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朋友关系,其是向被告**个人出借借款,并陈述其与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户名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补充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00元借款,现尚欠5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尚欠的500000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归还过部分或全部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对借款利率所作的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盖章,承诺对被告**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昆都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7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华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