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41号
原告: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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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慧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统一社会代码:91530102216646388D。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78年9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714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按照全国市场报价利率3.45%的两倍计算的滞纳金6123.91元(71400元×3,45%×2÷365×189天=6123.91元),并承担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按照全国市场报价利率3.45%的两倍计算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7523.9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SS100/100货用施工升降机1台租赁给被告在阿拉综合文化站工地使用,租金为2200元/月,进出场运输费为1000元,押金10000元/台,安拆费160元米,租赁费用以进场之日起到退场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被告应于进场日当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应承担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若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拆除收回所租的施工升降机。设备拆除退场后被告必须在30日内结清尾款。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设备租赁款共计171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倭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给以支持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并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某乙公司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合同上的“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综合文化站修缮工程项目部”,我公司并无此章。对于结算上的盖章、签字也并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和我公司的印章,因此,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另外原告提供证据中宣示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且合同签字、结算都是***,故合同相对方应为***,并非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原告围绕诉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签订《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修缮工程。合同对名称、型号、赁期限、合同金额、租金结算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用以进场之日起到退场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应于进场日当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应承担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若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拆除收回所租的施工升降机。设备拆除退场后乙方须在30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由***签字并加盖了“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综合文化站修缮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202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阿拉派出所旁施工升降机2023年3月租金结算单》,租金合计金额为171400元。
另查,涉案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修缮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阿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阿拉街道办事处)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向发包方阿拉街道办事处提交“工程进度款报送及审核表”等材料,进行结算等工程对接事宜。
再查,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货控股),其控股人为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合同签订人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其属于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某甲公司属于适格原告;针对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合同签订地属于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现场。其次,签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为***,但加盖了“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综合文化站修缮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其向发包方报送“工程进度款报送及审核表”时使用该印章。再次,虽然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被告抗辩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17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于进场日当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应承担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202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1400元;并支付以17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资金暂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