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陈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10841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返还借款485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8200元,以借款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2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以及以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汇款48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7月18日,并就利息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未作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张某(出借人)与被告陈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借条)》,约定:因工程施工手头不便而向张某借款,共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如果陈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借款每日5%的利息增加,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转账200000元、200000元、85000元,共计485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出借人)、被告陈某(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陈某向张某于2018年11月7日借款48.5万元一事,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如下:约定于2019年7月8日由借款人陈某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张某本金48.5万元,利息从2018年11月7日起算,2019年2月7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乙方已经全部支付,2019年2月8日后的年利息为24%,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人陈某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323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某为借款人,原告转账485000元至被告陈某账户,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485000元为准,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为约定的保证人,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某某公司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陈某的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32元、申请保全费3236元,共计12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