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772号
上诉人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普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平、邓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告知普石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该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执行和解协议》针对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仅与工程量有关,与工程维修款毫无关系。普石公司虚报工程量,所以工程款降了20万元,对方也同意。
普石公司辩称,执行案件中考虑到维修问题,安辰公司少给我方20万元,当时所有问题一并解决了。
安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石公司赔偿我方各项损失300470元(包括临时措施费6700元,维修费175000元,项目管理部员工工资23520元,因房屋漏水导致我方赔偿建设单位物品损失费80000元以及导致我方项目迟延结算的利息损失15250.25元)。
普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安辰公司支付我方2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普石公司(承包班组、乙方)与安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北京市第101中学铁艺围网改造、房屋防水、外立面改造、场地围网刷漆、路面改造工程的屋面防水专业施工项目。2014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第101中学屋面女儿墙涂刷1.50mm厚聚合物水泥基(JS)复合防水涂料的补充条款》。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普石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普石公司起诉安辰公司索要工程款,2016年,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辰公司向普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5307元,安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5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石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425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7年1月16日,普石公司与安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辰公司向普石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次诉讼之前的案件生效判决判令安辰公司向普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5307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辰公司向普石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安辰公司和普石公司均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公司的宗旨。两者皆非慈善机构,不会无缘由地将工程款由63万余元降至43万元,必定是考虑了某些因素。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将应执行的工程款减少的原因是考量已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问题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工程量系前案审理过程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也是作出判决的基础,两级法院均是在查清事实后作出的判决。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并不对已生效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只是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执行。因此,安辰公司称工程款减少的原因为对方虚报工程量不成立。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失问题已解决,一审法院驳回了安辰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安辰公司提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在2016年7月,向普石公司发出短信,内容为:你队施工的101中学屋面防水漏水严重,需要及时维修,由于今天晚上有大暴雨,今天下午务必到学校采取应急办法处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你施工方承担。2016年9月30日,安辰公司再次给普石公司发出邮件,内容为:于2016年7月20日以来,只要下雨,屋面就漏水,给学校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校方已经提出索赔。贵公司虽然派邓卫峰班组维修了几次,但是由于技术不过关或材料使用不当未确保工程质量,校方极为不满。昨天(29日),我公司该项目经理关某多次打电话给邓卫峰催促来维修,邓卫峰拒接电话。由此造成的后果以及给校方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公司邓卫峰来承担。普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短信及信件,此时间点之前及之后,公司均对涉案工程的防水进行了维修,2018年7月还在维修,从未出现过拒不维修的情况; 2.安辰公司提供照片若干,证明涉案工程漏水情况,普石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 3.安辰公司提供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因漏水支出临时材料费3100元。另,安辰公司还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还支出10个人的人工费2600元,租车费1000元。另,安辰公司主张因漏水事宜,公司找公司职工关某专职负责此事,支付三个半月工资23520元,属损失部分。普石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4.安辰公司提交与第三方北京世纪洪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因涉案工程的防水质量问题,找第三方公司维修花费175000元。普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辰公司要求普石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二,一为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普石公司拒不维修,二为安辰公司因工程漏水而遭受损失。首先,安辰公司对普石公司拒不维修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根据安辰公司向普石公司发函的自述及开庭中的陈述,安辰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漏水以前及以后均能联系到普石公司,普石公司在此时间之前及之后乃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对涉案工程有维修行为,故本院对安辰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就安辰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其主张的建设单位物品损失8万元属于自己估算,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175000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管理部员工工资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部分,故本院对安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300470元不予确认;最后,安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临时措施费损失从时间上考察,即使实际产生也发生在其与普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则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公司同意将635307元工程款的执行减少至430000元就是考量已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部分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安辰公司再行要求普石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就普石公司反诉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柳适思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