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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学研究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14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粮科院)、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反诉原告)粮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粮科院支付欠付工程款项6808639.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以6808639.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粮科院承担。诉讼过程中,**集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粮科院支付欠付工程款项6542151.41元及相应利息(以654215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基本情况。我方出面联系并承揽粮科院之“粮食储运国家工程实验室配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经我方制作标书并参与投标,第三人中太集团出面于2013年9月13日中标该项目,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粮科院签署《粮食储运国家工程实验室配套项目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二、涉案工程项目管理团队情况。我方派出***担任项目执行经理、**担任工程部经理、***担任项目经理。以上项目管理团队参加了历次监理会会议,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组织我方相关材料、劳务、施工团队负责人参加会议。三、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10月28日正式进场组织施工。1.关于劳务施工:我方先后组织北京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北京***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开展相关劳务作业。以上劳务部分工程款项,由粮科院支付至中太集团,再支付至我方关联企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司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方项目管理团队与劳务公司及相关劳务班组结算后,再由***公司支付至劳务公司或相关劳务班组。2.关于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由我方安排关联企业北京**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现名称为北京胜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所需材料采购及机械设备租赁工作。3.关于消防、弱电、通风工程:由我方组织中太集团与相关分包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并在我方管理下开展施工。4.关于空调、配电箱、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由我方组织招标,中标后由中太集团签署相关合同。因以上分项工程实施过程中,中太集团资金账户被冻结,故由粮科院、中太集团、监理单位、中标单位签署四方协议,由粮科院直接支付给相关中标方。四、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及造价结算情况。1.根据中太集团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完工于2016年5月27日,已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申请进行竣工验收。2.根据中太集团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均予以签字**确认。3.我方于2017年3月出具竣工结算申请书,送审结算金额为34540011.01元。该结算书以中太集团名义递交粮科院。4.粮科院委托北京哲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28100073.89元,并附有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查单位四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五、工程款支付情况。1.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结算造价为28100073.89元。2.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粮科院在配电箱、空调、电梯三个分项工程中的结算造价为4066479.07元;该三个分项工程,根据四方协议应由粮科院直接支付给分包方,中太集团已支付金额为455800元;根据三个分项工程的分包方对我方的承诺函,三个分包方需向我方缴纳管理费,金额为325318.33元;故粮科院与三个分包方的结算金额为3285360.74元。3.截至2016年7月28日,粮科院共计向中太集团支付工程款18006073.69元。故粮科院尚欠我方工程款6808639.46元。粮科院在明知且认可该项目是我方实际施工的前提下,迟迟不肯支付欠付工程款;中太集团因自身原因怠于向粮科院主张工程款,导致我方经营陷入困境,面临诸多经济纠纷、劳务纠纷,该行为已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故我方起诉至法院。 粮科院辩称,一、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本案审理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1.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4.6条约定,竣工资料包括城建档案归档的全部竣工资料。36.2.1条约定,完成结算并移交竣工备案手续、资料及档案馆资料交档手续后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本案起诉后,**集团及中太集团才将项目建设资料交付我方,目前正在办理档案馆交档手续,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我方在签约时不知道**集团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得到总承包人的付款指示,依法依约无权向**集团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国家拨款项目,我方严格履行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总承包方为中太集团。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集团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知道**集团与中太集团之间签署的协议,更未同意中太集团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集团,我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及违约。我方提供的投标人资格登记表可以证明,在投标时,**集团与中太集团均参与投标,**集团落选后,中标人中太集团私自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集团,该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对于**集团是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况并不知情。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1.4.13D条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事先认可,而对本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或转让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1条规定: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根据上述约定及规定,中太集团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集团且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事后中太集团也未同意我方直接向**集团支付工程款,我方只能待人民法院判决后再行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如我方擅自向**集团支付,反而会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构成违法。二、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7610737.3元。我方已向中太集团支付18006072.95元。施工过程中,我方、中太集团、监理单位分别与北京世纪***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海恒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应由中太集团支付的电梯工程、空调工程、配电箱工程分包款中的516600元、2636234.79元、682500元,改由我方直接支付,总计3835334.79元。故我方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769329.56元。我方一直严格按照与总承包人、监理公司、设备分包商签署的四方协议履行付款手续,四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三家分包公司应向**集团或中太集团支付管理费,更未约定所谓管理费由我方代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家分包公司也未指示我方代其向**集团支付管理费并在应收分包款中扣除,我方没有合同依据自行向**集团支付所谓的管理费,故**集团要求我方代付分包商管理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我方同意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未付工程款5769329.56元,但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违法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中太集团述称,总承包合同系由我方与粮科院签订,我方负责施工管理。我方与粮科院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双方于2019年12月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28100073.89元,但后经粮科院核实存在审减金额,根据我方管理规定,需将原来办理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作废收回,方可办理新的结算,因此我方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结算函,2020年12月8日发送粮科院,但因粮科院拒收退回,故此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就涉案工程,我方未与**集团签订合作协议,**集团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法院认定**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集团提供的合同显示,我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集团,**集团与我方之间也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集团只能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粮科院主张。故**集团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果法院认定**集团系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工程款权利,那么税费应由**集团承担,工程质量保修和验收责任也应由**集团承担。另本案起诉前,已有多家法院就我方债权向粮科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粮科院收到我公司的查封冻结裁定后,应优先清偿以上债权,清偿完毕后,方能对**集团进行清偿。 粮科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集团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判令**集团对涉案工程配合承担综合验收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国家拨款项目,我方严格履行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项目建设总承包方为中太集团,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向中太集团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集团以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我方要求向其直接支付未付工程款。若法院判决确认**集团为实际施工人并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则**集团应当依法连带承担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配合我方办理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手续,并连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故我方提起反诉。 **集团对粮科院的反诉辩称,粮科院提出反诉,认可了我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方同意并且一直在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关于综合验收责任,我方已完成,包括已向粮科院提交了全套的工程资料。此事实佐证我方是实际施工人,移交中有我方和粮科院人员的签字确认,而非中太集团签字确认。 中太集团述称,如法院认定**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粮科院反诉的事项应由**集团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发包人,于2018年10月26日更名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学研究院)与中太集团(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粮科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太集团,合同价款为23911995.17元。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8.2.1条约定:承包人代表姓名为庞建新。第36.2.1条约定:在承包人书面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协助发包人完成建设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手续和城建档案馆资料交档手续,并且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以及完成全部工程移交手续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第36.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公司评审承包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缺陷维修责任和义务的,根据承包人提交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及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维修的实际情况,在承包人提出申请后20个工作日以内支付据实结算后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无息)。第37.2.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完成后二十四个月。2013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计划开、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 后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粮科院与中太集团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8100073.89元。诉讼过程中,粮科院、**集团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27610737.3元,中太集团则主张其与粮科院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诉讼过程中,粮科院主张其已向中太集团支付工程款18006072.95元,中太集团、**集团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集团主张,中太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集团,**集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标注签约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局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集团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实际施工人。该协议标注签约双方为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局”、乙方“北京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更名为**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局作为中太集团的分支机构,受集团公司委托对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实行全过程管理。本工程项目是乙方出面联系并承揽的工程项目。乙方已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了充分考察和了解,并参与了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所经历的所有工作,清楚该项目的经营风险,自愿承包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任务,承担管理和经济责任,履行义务,享受权益”“上缴管理费率(按工程结算价):7%(含税金)”“乙方全面负责合作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各项协议条款,确保履约。甲方对合同、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质证,粮科院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中太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设立第十工程局。 (2)标注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粮食储运国家工程实验室配套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证明**集团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实际施工人。该协议标注签约双方为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十分公司”、乙方“北京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局作为中太集团的分支机构,受集团公司委托对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实行全过程管理。本工程项目是乙方出面联系并承揽的工程项目。乙方已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了充分考察和了解,并参与了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所经历的所有工作,清楚该项目的经营风险,自愿承包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任务,承担管理和经济责任,履行义务,享受权益。” 经质证,粮科院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中太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设立北京第十分公司。经本院查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十分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注册成立,系中太集团的分支机构。 (3)标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资料移交明细》,证明中太集团中标后将相关资料移交**集团。该明细载明移交的资料包括《合同签订备案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施工合同》及庞建新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等,移交人为“孙兴娟”,接收人为“***”。 经质证,粮科院表示并非其与**集团进行的移交,而是中太集团与**集团进行的移交。中太集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孙兴娟并非其公司人员。 (4)标注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局项目管理工作对接交底》,证明中太集团向**集团完成项目管理权移交。该材料载明交底人为“**”,接受交底人为“***”。 经质证,粮科院表示并非其与**集团进行的移交,而是中太集团与**集团进行的移交。中太集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并非其公司人员。 (5)《劳动合同书》,证明***、***、**、***系**集团项目管理工作人员。 经质证,粮科院、中太集团均表示,如有证据原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6)监理会议纪要目录及节选,证明监理会例会由监理方组织,**集团项目管理人员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劳务班长代表施工方参加会议。该证据显示,***、**、***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监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经质证,粮科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太集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7)保信**、***众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为**集团实际控制企业,开展劳务分包作业。 经质证,粮科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中太集团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集团提供了劳务分包作业。 (8)**盛达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为**集团实际控制企业,开展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等。 经质证,粮科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中太集团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集团提供材料采购等。 (9)《关于粮食储运国家工程实验室配套项目精装修工程、降水工程及2014年6月份之后的变更洽商结算价款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证明**集团负责人作为实际施工方代表签字确认。该材料落款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签字、**,其中,***在施工单位中太集团签章下方处签字。 经质证,粮科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中太集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集团称***系其公司董事长,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诉讼过程中,中太集团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行完成施工,但就其派驻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中太集团表示无法核实。 诉讼过程中,粮科院向法庭提交《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表》,主张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集团、中太集团均作为投标人投标,并据此进一步主张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及签约过程中,其对**集团、中太集团之间的转包关系并不知情,后在施工后期,其知晓了中太集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集团、中太集团均表示认可,但中太集团否认与**集团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诉讼过程中,粮科院向法庭提交《交接单》及《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主张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资料在2021年9月9日才完成交接,并于2022年1月19日移交给昌平区城建档案管理服务中心。其中《交接单》载明,2021年9月9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送来涉案工程需移交昌平区城建档案馆的工程资料共计14册。***在该《交接单》落款施工单位中太集团处签字。**集团、中太集团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集团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集团与中太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三、**集团向粮科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集团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人。 本案中,根据**集团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监理会议纪要、《审核意见》等证据,以及粮科院提交的《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集团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太集团虽否认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行完成施工,亦未举证证明,故对中太集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集团与中太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集团主张其与中太集团之间系转包关系,中太集团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又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集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中太集团与**集团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转包一般发生于承包人承包工程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工程转给他人施工。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中“本工程项目是乙方出面联系并承揽”“参与了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所经历的所有工作”等约定内容,以及**集团在起诉状中关于“原告方出面联系并承揽被告粮食物资研究院之‘粮食储运国家工程实验室配套项目’工程。经原告方制作标书并参与投标,第三人中太集团出面于2013年9月13日中标该项目,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粮食物资研究院签署《粮食储运国家工程实验室配套项目施工总包合同》”的陈述,应当认定**集团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等行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集团实际从事了施工活动,并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于“挂靠”的界定。因此,本院认定**集团与中太集团之间系挂靠关系。 三、关于**集团向粮科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看,本条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故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再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粮科院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中太集团与**集团之间的挂靠事实,故此,不能认定粮科院有与**集团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集团与中太集团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现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粮科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粮科院所提反诉,其与中太集团就涉案工程形成发承包关系,现其要求合同关系以外的**集团承担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如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学研究院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57595元,由**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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