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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1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及原审第三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王某1,原审第三人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2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某公司3列为第三人审理程序错误,违反不告不理、中立原则以及被动司法原则。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记载某公司2最初起诉的是某公司3,某公司2提交的起诉状中也列明了被告为某公司3,2023年9月26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列明两被告分别为某公司3和某公司1,不存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未征求某公司2意见,也未见某公司2提交变更“某公司3为第三人”诉讼请求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将本案被告某公司3列为第三人,主动替某公司2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其进入司法审理程序,明显违背司法被动性原则,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能动司法的角度看,为了更好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认为案件可能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某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过通知或者诉讼须知等方式告知其有关情况,让其自行决定是否起诉或者申请加入到诉讼中来。本案中,某公司2已经将某公司3列为被告,并未提交变更其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且某公司3已经作为被告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一审判决在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将某公司3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导致某公司3脱离应该承担的责任。程序公正更应大于实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土井部队运动机场工程与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工程,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一审中,某公司3明确陈述众合公司在一审中分别提到了土井部队运动机场和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工程,一审法官当庭询问郭某时,郭某也提到两个属于不同的工程,某公司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采信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结论错误。三、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某公司2提交的复印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公司1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公司2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主体系某公司3和某公司2,与某公司1无关。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也明确记载某公司2起诉的是某公司3。某公司2与某公司3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经不起推敲,也不符合生活逻辑,案涉合同系某公司2与某公司3签订,且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由某公司3支付货款,某公司3向一审法院陈述对此不知情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公司2向某公司3开具了发票,收票方是某公司3,开票方是某公司2,推翻了某公司3的陈述,二者行为违反生活常理,对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将不存在的、与某公司1无关的事实推定到某公司1身上,并将还款义务转移至某公司1,严重不公。四、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某公司2提交的送货单的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某公司2提交了66张送货单,分别载明发货单位为北京某建设公司,某公司2并未举证证明与其存在何种关系,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看,与某公司2并无任何关联,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某公司2向某公司1提供二灰的事实,某公司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某公司2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土井部队运动机场工程”,而案涉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综合工程”,结合证据交换笔录证据的内容,能够明显看出某公司2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某公司2提交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二灰厂,收货单位为“胡某”,胡某是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说明收货人是某公司2自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某公司2向某公司1提供了二灰。4.某公司2提交的送货单,收货方落款为关某,关某与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是何关系,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关某收货行为系某公司1行为,无事实依据。5.某公司2提交的交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某公司1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中庞某签字有9处,某公司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庞某有某公司1授权,代表某公司1行使权利,庞某社保记录仅能证明某公司1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业务有关的事实,某公司1不认可庞某签字的真实性,结合送货单的发货人、收货人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公司1收到某公司2供货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庞某代表某公司1行使职权,判定某公司1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认定某公司1支付货款也应在庞某签字的9张送货单的金额范围内支付,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6.某公司2提交的66张送货单存在部分单据重合的情形,如流水号A20220419015、A20220429006,还有部分单价存在手写更改的痕迹,某公司1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作假,如A20220420010手动改成尾号为20,A20220420024手动改称尾号为25。五、某公司2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某公司1在一审中不予认可,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但并未提交与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前述也阐述了与本案无关。六、一审法院庭审中取证自认已经离职人员郭某的证言,取证不合理。一审法院证据交换中当庭联线郭某,郭某自认已经离职,一审法院未能考虑到离职的复杂性,是否与公司有利益纠纷,所作证言是否公平公正合理,是否能还原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诬蔑,上述问题均存在不确定性,正常离职情形中员工都会与原公司有纠纷,一审法院取证郭某未能考虑到上述事实的复杂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七、某公司2一审中提交的庞某和郭某的录音内容与某公司2待证事实无关,不应采信。从录音内容看,双方主体身份不明,录音书证表明的身份是某公司2自证的身份,某公司1不予认可,录音内容说的是运动场的事,与本案诉争的综合道路无关,录音中所谓名为郭某的人回答通话对方的问题前后矛盾,后面的答复有附和的意思,并未真正了解对方说的意思,所作回应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更能证明郭某所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庞某录音说的是运动机场工程的项目,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送货单问题。一审中,某公司2将送货单作为证据,并调取了庞某的社保记录,某公司1对送货单中庞某的签字是否真实当庭表述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要求其在五日内对庞某、关某签署的送货单进行核实,庞某和关某是某公司1的员工,某公司1完全可以核实相关情况,但是某公司1怠于履行责任,也未对送货单的签字申请鉴定,某公司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某公司2在一审中提交的二灰结算图片问题。一审庭审中,某公司2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原始载体,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当时拍摄照片的具体位置,具体位置与某公司1所在的大兴区宏康东路的定位地址一致,并且一审法院也核实了手机的原始载体,可以认定某公司2提交的结算图片载明的金额是真实的,并且图片中载明的庞某是项目经理并且签字,可以推定某公司1对某公司2一审中主张的金额以及相关事实是确认的。三、关于某公司3身份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已经查明,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3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1不履行对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的核实义务,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23213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材料买卖合同》图片,图片显示合同内容为:甲方:某公司3;乙方:某公司2;签订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时间:2022年7月26日;工程名称: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综合工程(一期)。标的物名称及价格构成:物资名称:水泥混合稳定料;计量单位:吨;数量:2579.3,合计人民币金额(小写):232137元。特别约定:1.合同单价为含运费在内的完全单价,包括:材料原值、税费、合同指定地点运输费、装车费及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费等;2.乙方承诺以计划单为凭据送货,所供材料数量以双方验收合格确认签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买受方(甲方)某公司3未盖章;出卖方(乙方)某公司2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字。 经询,某公司2述称,无法提交《材料买卖合同》原件,合同原件系按照某公司1郭某的要求,盖章后邮寄给郭某了。因某公司2就上述土井部队运动场项目供货后,某公司1没有钱支付货款,由某公司1的采购经理郭某安排某公司2草拟合同,甲方定为某公司3。郭某称某公司3与某公司1有其他挂靠的项目,可以由某公司3代为支付案涉货款。因某公司3不同意代付,故没有加盖公章。 经询,某公司3述称,其与某公司1之间就上述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综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 庞某、郭某的社保记录显示:参保人姓名:庞某,缴费起始年月2020-06,缴费截止年月2024-05,实际缴费月数48,单位名称某公司1。参保人姓名:郭某,缴费起始年月2022-02,缴费截止年月2022-11,实际缴费月数10,单位名称某公司1。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单66张。其中47张送货单载明:发货单位,北京某建设;收货单位,土井部队运动机场工程;货物名称,二灰(0.8Mpa);供货方处有卢某、王某3签名,收货方处有关某、庞某签名。19张送货单载明:发货单位,二灰厂;收货单位,胡某;货物名称,二灰;供货方处有卢某签名,收货方处有关某、庞某签名。上述送货单合计供货数量为2579.3吨。 经询,某公司2述称,其系从北京某建设和二灰厂处采购二灰后直接由北京某建设和二灰厂供货。 某公司1认为上述送货单显示的运送时间、运送数量不符合常理,且送货单上出现的庞某、关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庞某的社保记录,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内,其社保缴纳单位为某公司1,在某公司1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庞某与某公司1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1对其公司员工签字的真实性应当具备核实条件和能力,其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2提交《砂石料(二灰)分供费用结算》图片,载明:分供单位:某公司2;工程名称: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综合工程(一期);项目名称:二灰;单位:吨;工程量:2579.3;单价:90;合价:232137。项目经理庞某签名,分包人胡某签名。 经询,某公司2述称,上述结算系是在某公司1北京市大兴区宏康东路鸿坤金融谷19号楼的办公地址,由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胡某现场前往该地址,庞某现场签字之后胡某在现场拍照。当时胡某跟庞某要原件,庞某说只能拍照,不给胡某原件。此后,某公司1未支付某公司2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某公司2与某公司1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众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某公司1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某公司2向某公司1供应砂石料,俗称“二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依据某公司2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某公司2已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已就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某公司1辩称,庞某虽在结算单上签名,但结算单上并无某公司1盖章及授权庞某签署结算单的授权委托书,庞某签名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公司1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庞某作为某公司1的员工,庞某签署结算单、送货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某公司1应向某公司2承担付款责任。故某公司1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2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货款2321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2货款232137元。 二审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庞某与某公司1签订的《社保代缴协议》,证明:庞某与某公司1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庞某并非某公司1员工,其对外签订的任何文件均与某公司1无关,某公司2主张庞某代表某公司1签字无事实根据,结合某公司2提交法庭的其他相互矛盾的证据,更能进一步证实其诉请的工程项目结算与某公司1无关;证据2.(2023)京0106民初2297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中记载的庞某为无业,其住址与《社保代缴协议》上记载的地址相同,能够证明庞某并非某公司1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某公司1自有保管,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单位禁止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某公司2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庞某的个人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在2010年10月开始就在某公司1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有中断的情况,但在2016、2017年又再次缴纳社保,2020年6月至2024年5月也缴纳了社保,可以推定庞某长期在某公司1工作。本案中,某公司1提交的《社保代缴协议》,某公司2有理由认为是某公司1为了应付本案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期补作,庞某作为本案关键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某公司2无法确认该协议上庞某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排他性,也没有阻碍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某公司3同意某公司2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某公司2认可土井部队运动机场项目与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综合工程并非同一项目,某公司2认可案涉二灰的送货地点为土井部队运动机场项目地点,与军队安置住房北京西北旺统建项目市政道路综合工程项目无关,亦认可某公司3与土井部队运动机场项目无关。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1称与庞某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仅代其缴纳社会保险,庞某系其外雇人员,与其有合作,某公司1有些项目劳务需要分包,由庞某找人来做。 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各方是否能够联系到郭某、庞某、关某,某公司1表示无法联系。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三人的联系方式,本院电话联系后,郭某称不能到庭,也不愿意说明情况,关某称不在北京、不能到庭,庞某电话未能接通。 根据某公司2一审中提交的胡某与庞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庞:“他那个***那没事儿,知道吗?他那没事,主要我这钱不到位,还有运动场这个钱不到位啊”“对对,我知道我这知道欠你多少钱,我这儿知道啊,因为他运动场钱没到,所以这儿付不了,原来计划呀,原来那个老郭呀,他说的是原来计划,从那个中壤我给你付那个二灰的钱嘛,计划从那儿付,现在老郭也走了,弄得稀里糊涂,问他什么也说不清……郭总不是说让你去公司一趟吗?” 根据一审法院2023年9月26日证据交换笔录记载,某公司2申请追加某公司1作为被告。 根据一审卷宗内容,某公司1于2024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庭审问题核实意见》其中载明:“五、关于原告与庞某的电话录音,我方核实意见如下:经与本人核实,庞某的对话是其本人所说,但是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庞某仅是听他人所说的内容进行回复,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并且此录音是庞某个人行为,与某公司1无关。另外,关于录音中庞某提到的***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六、关于庞某、郭某是否是安辰建设员工,我方核实意见如下:经核实,庞某、郭某不是某公司1员工,他们与北京市博和越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七、关于庞某是否签署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我方核实意见如下: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未体现分包单位名称,工程名称为61618运动场,也没有某公司1盖章或授权庞某签署的委托书,此为庞某个人行为,与某公司1无关。” 另,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对《社保代缴协议》中庞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2主张与某公司1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请某公司1支付货款232137元,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根据社保记录显示,某公司1为郭某、庞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2主张郭某、庞某系某公司1员工具有事实依据,某公司1虽予否认,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与庞某签订的《社保代缴协议》,但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对某公司1提出的对《社保代缴协议》中庞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某公司2提交了66张送货单,虽然送货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北京某建设或二灰厂,部分送货单上还载明收货单位为“胡某”,但送货单上有庞某或关某签字,结合某公司1为庞某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庞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公司2履行了供货义务。再次,某公司2提交了结算单图片,结算金额为232137元,该结算单上有庞某签字,某公司1称庞某并无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庞某收货系职务行为,结合庞某在其与胡某的通话录音中提及运动机场项目事宜,应认定庞某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23213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某公司1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2起诉时将某公司3列为被告,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追加某公司1为被告,并将某公司3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某公司1亦未对某公司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某公司1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1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06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