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洁夫森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WMBY16,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洁夫森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夫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洁夫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洁夫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洁夫森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2020元加绩效组成,绩效每个月是根据员工的表现而决定的,并不固定,***2020年5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每月工资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个因素,已经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故无需再向***另外支付加班工资。二、洁夫森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洁夫森公司处的工资一直是延后两个月支付,洁夫森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在工作中从未对该工资支付周期提出过异议,可以说明***对此也是认可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惩罚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显然,洁夫森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洁夫森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洁夫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夫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洁夫森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7760.4元;2.判令洁夫森公司无须支付***工资943.2元;3.判令洁夫森公司无须支付***加班工资128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光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4月12日变更为***)。***同时也为洁夫森公司原股东和监事。
***于2020年3月下旬入职,在职期间,同时为上述两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是以常州光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洁夫森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中显示,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岗位为市场营销总监;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时,下午17时,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每月8日为发薪日。实际***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本月发上上月工资。由常州光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进行钉钉考勤,以洁夫森公司名义为***缴纳社保。
2021年3月23日,***向洁夫森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写明因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以及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随意变更规则,因此向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应公司要求,***还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该表为洁夫森公司预制格式版本)一份,在表中***写明“公司尚有600元投标报名费未结,2月份及3月份截止至离职日工资未结”,在表“本人确认”栏中制式载明“离职手续经本人与部门主管及总经理审核后确认无误,工资无异议”,该表由***本人签字。
***在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共计36天。***2020年5月工资为6671元,由***个人支付。***月平均工资达7760.4元。2020年5月,因***请事假一天,洁夫森公司扣款1300元。
后***以洁夫森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社保部分330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规扣款1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6162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报销款及3月工资。该委经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洁夫森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760.4元、克扣的工资943.2元、加班工资12844.8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认可。洁夫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及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自入职以来,洁夫森公司一直是延后两个月发放工资,明显超过了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洁夫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760.4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加点的,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共计36天,仲裁中***主张每周超出时间按4小时计算,故洁夫森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2844.8元(7760.4/21.75/8*4*36*2)。另外,***在2020年5月请事假一天,洁夫森公司因此扣款1300元,显然不合理,按其月平均工资计扣一天为宜(1300-7760.4/21.75),据此洁夫森公司还应支付***克扣的工资943.2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洁夫森公司诉请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洁夫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760.4元、克扣的工资943.2元、加班工资12844.8元,合计215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洁夫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洁夫森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自2020年3月入职以来,洁夫森公司一直是延后两个月发放工资,明显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故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洁夫森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工资,经查,***在2020年5月请事假一天,洁夫森公司因此扣款1300元,虽洁夫森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该月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此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洁夫森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经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加点的,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本案中,***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共计36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洁夫森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洁夫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洁夫森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