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5680号
原告:***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丽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WMBY1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1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
原告***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提成款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412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提成款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了《***销售奖励制度》,陈述系其主管***起草并发送给被告的,该《***销售奖励制度》上既无原告盖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并不知晓此份《***销售奖励制度》,且原告也没有授权***起草此份制度,因此据此计算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提成款。被告基本工资为2020元每月,原告在证据材料里也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明每月均已足额发放工资与提成款。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公司未全部发放工资,坚持劳动仲裁认定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被告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于每月8日左右通过银行卡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
双方认可,2020年10月9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浙江润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B20201009001的合同,就浙江润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粉碎型格栅项目达成了一致。买方浙江润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卖方(原告)采购共计307000元的粉碎型格栅。
2020年12月23日,被告申请离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登记表》(该表为原告预制格式版本),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核准离职。但被告的工资在离职时未结清(被告否认原告当时向其出示工资明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后续仍是按原发放方式发放。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处销售主管***起草了《***销售奖励制度》(JWCMarketing20200828001),其中明确销售提成奖励标准为成套设备的3%。
后***认为***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要涉及销售提成),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工资886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提成款8860元。***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销售,除基本工资外,主张销售提成合理。***是原告的销售主管,被告依据《***销售奖励制度》主张提成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虽否认授权***起草该奖励制度,并表示不知晓,但本院考虑***的身份、其行为效力,以及原告未能就销售提成的计算、发放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举证等因素,对原告诉请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环境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款8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