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

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乡西柏坡村东。
法定代表人:魏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鑫,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特变电工变压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喜,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审被告: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底镇固庄煤矿原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陈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气公司)、原审被告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原审被告中辰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邮递回单显示中辰能源公司系于2020年12月5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而上述法律文书中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却为:2020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显然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保障原审被告中辰能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所应当享有的十五天答辩期间的答辩诉讼权利。且2020年12月15日,中辰能源公司在管辖异议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后,一审法院却径行于2020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在原告被告中辰能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核实中辰能源公司的相关答辩期间、管辖异议等诉讼权利是否已得到全面保障,即当庭判决,实际上又剥夺了中辰能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中辰能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东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