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对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改判扣减15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招标邀请函》,该邀请函第四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七条约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并获取招标文件后无故放弃此次招标,将视为违约行为。招标方有权扣除其30%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从性质上来讲属于要约邀请,被上诉人作出投标行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寄送投标文件的行为系要约,上诉人接受保证金即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成立。《招标邀请函》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行为应当受该邀请函的约束,该邀请函已明确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为与中标单位签合同后,而相关法律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因本案并未定标,故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即便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招标邀请函》中的违约条款同样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无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请求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扣除其30%的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投标保证金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案投标有效期已于2020年3月25日届满,答辩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过投标有效期,答辩人多次通过函件催促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非上诉人所称“无故放弃此次招标”。2.答辩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属于要约,上诉人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迟迟未予定标,没有做出承诺,要约自动失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6日,**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向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发出了一份《招标邀请函》,在《招标邀请函》第四条中约定:“投标申请人需提供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可以同时参加电气配电工程两个标段的投标),方可购买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单位一律不予参加投标。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2019年12月16日,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付款2000元购买配电柜标一、二标书。《电气配电工程(二标段)(配电柜、***)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B-GC-2019-CS01-22)C部分“投标文件的编写”第9条“投标有效期”约定:“9.1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9.2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对于同意该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但将要求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有关退还和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期内继续有效。”在E部分“开标和评标”第1条“开标”约定: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16:00时,开标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经济开发区白石西路78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2019年12月18日,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3日,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发函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2020年8月5号,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促退还投标保证金。另查明:**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2月25日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开标时间进行了开标,至今没有定标,也未向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延迟定标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向投标人所发的招标文件,系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的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的投标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后,被要约方没有做出承诺,要约自动失效。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求邀请,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后,**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没有做出承诺,要约失效。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认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保证金有效期满之前未通过任何书面形式要求延长保证金有效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已过,应退还保证金。**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项目仍未定标,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有效期已于2020年3月25日届满,**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是否中标的通知,且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未征得同意延长定标期限,对于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验标以及评标定标等阶段,在投标人中标或者双方订立合同之前,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等方式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此时双方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合同的磋商阶段。就招标人而言,招标公告、招标邀请函等招标文件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亦构成要约,招标文件中所涉投标资质、条件、期限等程序性的内容,虽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对促成此类合同的成立亦具有约束力,属于各方应当遵守的先合同义务。在此阶段,招、投标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缔约原则,并按照各自出具的招标、投标文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已经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了90天的投标有效期,但其既没有在该期限内定标,也没有向投标人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延长有效期的书面要求,且在之后非常充足的时间内未履行定标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