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运城永济市赵杏村4号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郎万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强,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济市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钢结构公司)因与上诉人范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万秋,被上诉人范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范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过程中存在瑕疵,参考鉴定意见,对鉴定损失可承担30%的责任。即18832.5元”。原审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量约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为赖掉剩余的工程款与上诉人胡搅蛮缠,擅自用国家标准来鉴定,严重违反了双方当时的约定,所鉴定的结果对上诉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为其搭建枣棚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范国强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范国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一审原告北方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原告承揽上诉人范国强的两块枣棚搭建,双方约定两块地所搭的枣棚标准一致、价格一致,但一审原告在讼争的地块上搭建的枣棚出现许多问题,如:塑料布搭反、预埋件不合格、部分横梁有空隙、焊接不牢固、立柱倾斜等问题。此有在评估公司现场勘查中原告法人代表丈夫(周孝华)签字证明。上诉人发现后,被上诉人承诺给予修复,但未修复。二、原判决漏上诉人举证事实及诉求。该判决未体现上诉人叫工人修塑料布所用工料共计3200元,打井费用20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举证证实,但在判决中只字未提。三、原判决结果错误。诉讼中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搭建的棚不给予修复,上诉人申请了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项修复费用为62775元。但原判决不分清责任与是非,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的30%明显错误。由于目前建棚原材料价格暴涨,上诉人的大棚目前严重倾斜,水槽大面积漏水,人进大棚无法正常工作,现在修复费用远远大于鉴定的费用,故二审判决还应增加原材料上涨部分及目前大棚倾斜的费用。
北方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天,原告经中间人杨斌介绍,给被告范国强搭建枣棚。经协商,原告包工包料,每亩地33000元,大棚用明净华膜覆盖。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搭建6.6亩枣棚,被告给付原告190000元,尚欠27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范国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被告修复费用62775元;2、给付被告雇佣人员翻修塑料布费用3200元及尚未翻修的塑料布1000元,共4200元;3、赔偿被告打井费用2000元;4、赔偿被告因无法搭棉被造成冬枣损失约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冬天,经杨斌介绍原告给被告搭建两块地6.55亩钢结构大棚。施工中,村西王肖路自留地3.35亩,被告向原告提出施工不规范,主体结构不合理,受力点不均匀,原告尽管加了简易立柱,仍造成无法上棉被,水槽存水,被告打井排水,立柱下沉,塑料布上翻等问题……。按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2615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多次找介绍人并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答应给予修复,被告承诺修好后付清全款,但原告至今未修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告北方钢构经中间人杨斌介绍为被告范国强的两块耕地搭建枣棚,其中固定地3.2亩、王肖路自留地3.35亩,共计6.55亩。经杨斌从中说合,双方口头约定,依照同村现有建设的普通棚标准搭建,原告包工包料,每亩33000元,材料进地时付部分款,工程完工余款付清。2016年1月底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50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时,被告提出了枣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修,被告给付了10000元,剩余26150元以枣棚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给付。
审理中,原、被告就双方的纠纷均申请中间人杨斌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经中间人杨斌证实: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枣棚的钢管系方管,包括厚度及包工包料每亩33000元的价格,枣棚搭建完毕余款付清。施工中由被告负责监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完工后第一个月没有问题,第二个月发现自留地的枣棚水槽流水等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修,其中大梁偏离不在中,加了一排立柱,梁降低了四五公分,水槽流水情况解决,被告给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是因为被告需要原告给棚上加棉被,而双方当时约定搭建的并不是棉被棚。
审理中,被告范国强以原告搭建的自留地枣棚出现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并要求原告依鉴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原告予以否认,认为鉴定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为普通枣棚。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出的大棚修复办法和验收标准进行了现场勘察评估,枣棚主要存在水槽存水,立柱下沉、不稳定等问题,需要修复加固。拆除及修理费用11730元,安装费用51045元,两项共计62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人介绍就枣棚搭建口头约定达成一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即应履行给付报酬,现双方对剩余欠款26150元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完成的承揽业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并拒绝给付余款;同时要求原告按照鉴定结论赔付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原告否认,认为双方属民间约定,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况且被告在施工期间负责监督,有问题及时解决,索款中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故被告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及证人证言、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过程中存在瑕疵,参考鉴定意见,对鉴定的损失原告可承担30%的责任,即18832.5元,被告所称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永济市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26150元;二、原告永济市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范国强修复费用18832.5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范国强再给付原告永济市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731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基本明确,上诉人范国强欠北方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属实,上诉人北方钢结构公司为范国强所搭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亦属实。一审判决事实上对双方的诉求利益均予以了考虑并尽最大限度进行了平衡。现双方均分别提出上诉,北方钢结构主张不应承担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范国强主张对方承担30%责任过低,不足以弥补其修复损失。而在一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中间人杨斌证明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施工标准、价格等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普通标准,而且不是棉被棚。上诉人范国强现以国家标准鉴定结论和棉被棚的标准向北方钢结构公司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经查明,上诉人北方钢结构所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和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义务的认定非常清楚,责任划分亦相对公允,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168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范国强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