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宁夏旭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4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盈楠,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旭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33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梁向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张申芝,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盈楠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旭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盈楠,被上诉人旭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张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盈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旭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陶盈楠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是上诉人***、陶盈楠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陶盈楠提供过工程设计和监理服务;依据合同的相对应原则,被上诉人应向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而非上诉人***与陶盈楠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和陶盈楠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和陶盈楠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
同时,涉案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所涉及的设计装修工程所有人和经营者均为宁夏银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同宁夏银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公平、公正审理该案,宁夏银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到本案的审理当中来。一审法院判决由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和监理费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纠正。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旭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次,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和履行合同有巨大瑕疵,另一方面又判决三上诉人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下剩的设计费120000元。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置事实于不顾,随意适用法律,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纠正。
同时,在涉案合同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当初涉案合同的签署内容是不包括提供监理服务的。被上诉人针对其要求支付监理费用的诉求,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也没有提供其具有监理资质的证明,被上诉人是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事实具体监理行为,为本案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显然本案中其要求支付监理费用是没有属实和法律依据的,针对该项诉求,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此项诉请予以判决。
旭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签订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进行转让,***应承担付款义务,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的再现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全部过程,聊天记录中***对于设计费的金额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陶盈楠答辩意见一致,二人共同经营事实可以明确,二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银港餐饮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该公司参与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提及银港餐饮因参与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图纸设计及现场监理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设计费及监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旭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万元、监理费8万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就宁夏建发大阅城火狼火吧装修设计事宜开始通过微信与原告旭昶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向印进行沟通,梁向印向***发送了部分设计草图。2016年7月20日,原告旭昶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宁夏建发大阅城火狼火吧装修设计及施工监理,设计费用总额为18万元,双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预付设计定金9万元,双方确认并签字认可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后,甲方付5万元,双方确定正式出施工图时,甲方付4万元,乙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两份;甲乙双方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平面布置图,平面方案通过后20个工作日完成效果图方案,甲乙双方确定效果图方案后2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内容:效果图35张,室内装修区域平、立面图,剖面图,以及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施工图(不包含电梯井结构图纸及审图中心审图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责任:1.如期向乙方提交设计所需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质量达到工程设计要求;2.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量付给乙方设计费;3.本工程建筑材料、设备的加工定货如需乙方设计人员配合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1.如期向甲方交付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并保证设计文件的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符合甲方的施工要求;2.负责本合同所列工程设计项目开工前的设计交底工作;3.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4.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时,按日承担5‰违约金;甲乙双方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设计合同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此合同总设计费用中不包含消防审批及设计院、审图中心关于消防部分审批盖章所发生的费用,此项费用由甲方承担;2.施工监理费每月2万元整,共计4个月,总价8万元,按月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计图,2016年8月1日***支付原告设计费4万元,2017年1月支付2万元,共计6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向印与被告***通过微信就设计施工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6年6月23日,梁向印向***发送了设计草图;2016年7月31日,梁向印向***发送了收款账户信息,***回复:“给你农行转了四万注意查收一下”,梁向印回复:“收到!数目不对!”,***又回复:“前期我们这边钱有些紧张!我以为曹和你说好了着呢”。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梁向印多次协助***进行装修过程中的材料选购、雇佣人工等事宜。2017年1月20日,梁向印向***发微信称:“陶总,你现在说话怎么这么不靠谱,你前天答应今天把材料款和人工费给我付清的,怎么又没有个结果了?还有工程都快结束了我这26万元你只给我付了6万,到哪也说不过去吧!不管作为兄长也好,朋友也吧,我做的很可以了!不管怎么样你年前必须要在给我付最少十万元,要不年没法过,你觉得呢”,***微信回复称:“我的哥这两天难成啥了!理解一下,人工费我想办法呢”、“周末能来一点钱”;2017年1月26日,梁向印向***发微信称:“陶总,明天就过年了,你让我去你店找你吗”,***微信回复称:“最近确实紧张你也知道”、“当时老曹说我们这么可以欠账才做的吗!真是没钱安排了呀梁哥,要是有两三万我都能给出来吗!后期你也知道钱就我一个人在想办法”。
再查明,旭昶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维修改造工程等。宁夏银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建发大阅城16号楼402、403号商铺,股东为***、陶盈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盈楠在金凤区建发大阅城16号楼402、403号商铺开设餐厅过程中,被告***就室内装修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向***发送了部分设计图纸,之后由被告***与原告旭昶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费、施工监理费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后,扣除已付设计费6万元,剩余设计费12万元,被告***、***、陶盈楠应共同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资金困难,将相关餐饮项目转给了***、陶盈楠,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即已就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即便如***所述其也未与原告就双方所签订的《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协议,或由原告与***、陶盈楠重新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陶盈楠辩称原告的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要求出入太大,没有继续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设计合同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故施工过程中如被告发现设计方面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修改或完善,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通信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变更或完善设计,且在餐厅施工完成原告多次向***索要欠款时,***并未表示过设计质量问题,其仅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付款,再根据建发大阅城16号楼402、403号商铺设计装修完成即由***、陶盈楠共同出资成立宁夏银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这一事实,故对被告***、陶盈楠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陶盈楠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施工监理费8万元,被告称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3.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故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应当指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安排相应人员到现场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施工时原告已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指导施工,但考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进行了设计交底,以及原告是否在现场充分履行了监理职责并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8万元,酌定由被告支付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陶盈楠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万元及施工监理费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陶盈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旭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施工监理费4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旭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陶盈楠负担。
二审庭审中,***、***、陶盈楠出示世纪豪门销售合同一份、拉菲特不锈钢实业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在2017年2月份以前设计费用的事,而我们在2月份以后还在装修,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旭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仅有合同而没有付款凭证等,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为设计费及监理费,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支付的买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查,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真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陶盈楠在金凤区建发大阅城16号楼开设餐厅过程中,***就室内装修设计事宜与旭昶公司进行了沟通,旭昶公司向***发送了部分设计图纸,之后由***与旭昶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费、施工监理费等进行了约定,旭昶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判决***、***、陶盈楠支付剩余设计费12万元,对旭昶公司主张的监理费8万元,酌定支持4万元,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陶盈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尉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