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626号
原告:江苏盛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89XN6X(1/1)。
法定代表人:房火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女,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号楼、2号楼、3号楼3层301-3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68749D。
法定代表人:郭景昱,总经理。
江苏盛清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江苏盛清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盛清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盛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