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6977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机械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计302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文韬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