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6977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机械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计302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文韬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