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7515号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机械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农牧局,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阿伦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西北方向***农牧局412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农牧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202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农牧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