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6978号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