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4642号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梓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梓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9万元);2.被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86667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直至租赁物归还或付清租赁物灭失赔偿金、租金和违约金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7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所欠租金、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5.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斗山503装载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月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019年11月支付第二期租金,之后再未支付。至今也未归还设备。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斗山503装载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月租金1万元。如一方违约,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2万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也未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租赁费暂计至2020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可根据租赁物返还情况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斗山503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3万元(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每月1万元计算)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玖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