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北东街4号GS08房。
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鑫**公司共同退还工程款25500元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达到80%,与事实不符,系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在***支付的工程款上重复扣除4000元退款,系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
***、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鑫**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2.***给***赔偿10000元燃气事件精神损失费。3.***退还向***拿走的工程款,金额为25500元。4.***给***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5.***赔偿10000元财物损失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7月8日,***经朋友介绍认识***,***提出由***承接富力金港城公寓B2栋202房的装修工程。2022年8月22日,***到涉案房屋内查看现场时,提出窗户外的燃气管道需要调整,由其介绍燃气师傅来完成改装,次日,***提供微信二维码给***,***通过扫该二维码支付燃气管道改装费用6800元。因燃气师傅未能出示相关证件,小区管理处未允许施工。后***与***协商将改装费用6800元转换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
2022年8月29日,***以鑫**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鑫**公司为涉案房屋室内进行装修,开工日期2022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45000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工程造价的50%即工程款22500元,衣柜、踏踏米完工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工程款13500元,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尾款9000元。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有***的签名,没有鑫**公司的印章。
2022年8月28日,***提供微信二维码给***,***通过扫该二维码支付工程款15700元,***提出已付工程款22500元(6800元+15700元),***在微信里确认收到工程款。2022年9月17日,***通过前述方式支付工程款5000元。2022年9月22日,***通过前述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元。***主张2022年8月29日开工,现场由***及其外甥***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且无法联系到***,其于2022年11月重新委托其他人装修房屋。*****2022年10月17日其因***骗取装修款向花东派出所报警后,***的外甥***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
关于房屋装修项目及完成情况,***主张装修已做项目如下:1、拆除客厅飘窗1200元,已拆除;2、地面保护1200元,未完工;3、主人房、小孩房衣柜13260元,未完工;4、主人房、小孩房踏踏米4792元,未完工;5、拆除厕所瓷砖1200元,已拆除一半,未完成清理;6、拆除推拉门150元,已拆除窗户,未拆除护栏,未完成清理;7、拆除马桶150元,已拆除,未完成清理。未做项目如下:1、客厅门槛石1300元;2、客厅落地推拉门8004元;3、户外飘窗雨棚1800元;4、厨房墙面岩板;5、砂窗定制800元;6、重做防水1500元;7、重贴地砖2500元;8、厕所排给水1300元,对此提供了照片和工程装修进度清单予以证明。
********自称鑫**公司是其与哥哥共同开办的公司,其是公司股东。鑫**公司**其公司未授权***在外承接工程,***与***是老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的主张提出抗辩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显示***与***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为依法有效。
***进场施工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且***确认于2022年11月另找施工人员完成了剩余的工程,涉案装修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主张解除涉案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共计25500元,***确认于2022年10月17日已收到退还工程款4000元,该部分不应再重复主张。由于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无法对***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已做工程如拆除客厅飘窗、地面保护、主人房、小孩房衣柜、主人房、小孩房踏踏米、拆除厕所瓷砖、拆除推拉门、拆除马桶所涉及金额共计21952元,因前述项目未完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前述项目完成程度为80%,***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1952元×80%=17561.6元。故***应当返还的金额为25500元-4000元-17561.6元=3938.4元。
***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10000元,并提供了网购记录证明购买花洒花费1850元、马桶花费2299.9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前述财物的损失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
***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鑫**公司未在涉案装修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现无证据证明***可以代表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主****公司是涉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签订的《装修合同》。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款项3938.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负担1105元,由***负担8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供如下聊天记录: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装修合同及工程预算表;2.***与另行聘请的装修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极少,且***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退回工程款达成一致。***另行聘请装修师傅进行装修,为此支付了37885元。
二审另查明,***向***共支付29500元,***自认已经收到的4000元退款,***还主张***向其退还25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向***退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涉案《装修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即中途退场,***主张***应向其返还工程款25500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同意退还工程款,但是未显示双方对于退还的数额以及已施工工程达成一致意见。而***提供的证明已施工和未施工的证据未经***确认,属于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量和需退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认为***仅完成极少部分工程并要求退还25500元工程款的意见,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认定涉案工程完成80%,并无不当。综上,***共向***支付29500元,扣除已退还的4000元及17561.6元工程款,***还应向***退还7938.4元。一审判决在25500元的基础上再扣除4000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且一审对此已释理明确,本院予以认同,但,一审遗漏认定合同解除日期,本院予以补正,鉴于***系以诉讼方式提告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应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28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3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返还款项7938.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负担981元,被上诉人***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负担368.5元,被上诉人***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