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2865号
原告:**朋,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广州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朋诉被告***(下称被告一)、广州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2.05元及逾期付违约金(以10452.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2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等产品。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微信或电话下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产品送至指定工地,货物交付完毕后,被告当天通过微信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提供案涉产品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没有结清,截止2022年6月20日,原告在微信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货款共计14452.05元。此后,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4000元,剩余货款10452.05元至今尚未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货物,被告也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打印件)、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8份,原件,其中6份为***签名、2份为***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案涉产品。***是广州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广州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人员。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22年6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4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4.微信聊天记录(23页,截图打印件,对话人员:“微信号×××42”即原告、“微信号×××19”即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通过微信下单,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当天支付货款的事实;2022年5月25日,被告一发送“公账的钱要明天才能提行出来”,该公账指的是被告二的公账;2022年6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二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水泥厂支付货款);2022年6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被告二的开票资料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2022年6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案涉货款共计14452.05元;被告一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还款4000元。
被告一没有答辩及举证。
被告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清楚,我方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等货物,与原告做生意的是***,我方公司与本案债务无关。***与被告***是老乡关系,***是被告二的股东。
诉讼中,被告二没有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一通过微信或电话下单向原告购买水泥、**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将产品送至指定工地,并由被告一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之后,由被告一通过微信支付货款或被告一安排被告二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支付货款。合作期间,被告一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2年6月20日,原告在微信与被告一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4452.05元。此后,被告一于2022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货款10452.05元至今未付。202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一,原告主张交易相对方为被告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0452.05元,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被告一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予原告。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给付原告**朋货款10452.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10452.05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一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