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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赛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5235-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911-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
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月,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弄**号/div>
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月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通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被告**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被告**月和第三人华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迪赛公司、**月名下价值8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就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在2013年7月5日签订《胜丰商贸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迪赛公司胜丰商贸园绿化景观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迪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50000余元。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迪赛公司应于2015年9月19日付清款项。被告迪赛公司期满未履行,故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被法院告知,被告迪赛公司已经将青苹果项目的大部分房产转让给被告**月,并于同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迪赛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恶意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迪赛公司与**月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2001165)。
被告迪赛公司未答辩。
被告**月和第三人华恒公司答辩称:原告将**月列为被告主体有误。被告迪赛公司欠第三人华恒公司工程款,经商量后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下,被告迪赛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抵偿给第三人,被告**月受第三人华恒公司的委托接受上述房产。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华恒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当时被告**月及第三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迪赛公司名下的其他房产也进行了查封,但没有马上处理,故并非像原告所称其对被告迪赛公司的债权无法执行,或者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尚未明确。且被告迪赛公司虽然以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偿,但远远不够偿还第三人的债务,抵偿之后尚欠40000000余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2015)甬海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原告对被告迪赛公司的债权是850000余元的事实。
证2.(2015)甬海执民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终结了执行程序的事实。
证3.调查令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合同编号为2011012001165的房屋的基本信息。
证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转让时的正常市场价格。
被告迪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月及第三人华恒公司对证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中记载的是否是真实的债权有异议;对证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债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裁定程序终结,但是在裁定书的主文里可以看到,除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外被告迪赛公司名下还有10余套的房产,足以偿付原告的债权,被告迪赛公司与被告**月、第三人华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房屋是被告迪赛公司与第三人华恒公司之间抵偿的1套房屋,共抵偿了20余套房屋,价格有高有低,综合价格是市场价;对证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证明了涉案房屋转让价格并非不合理的低价。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迪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月及第三人华恒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一、(2014)甬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华恒公司与被告迪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宁波仲裁委员会审结,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裁决书一份,裁定迪赛公司应支付华恒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金额高达56000000余元(不包括保修金)的事实。
证二、(2015)浙甬执民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华恒公司与被告迪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的事实。
证三、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迪赛公司与第三人华恒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被告迪赛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部分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并约定房屋产权人由第三人华恒公司指定,该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四、确认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华恒公司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指定公司股东**月作为抵偿房屋的产权人的事实。
被告迪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一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债权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二无异议;对证三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产生于2015年8月29日,这份和解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月与第三人的单方行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为与被告迪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甬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迪赛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3352970.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10793026元等。因被告迪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9日,被告迪赛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迪赛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共计56076070.88元(未包括保修金);以附件一所列的36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抵偿37019080元债务;协议生效后,双方申请法院对附件一所列房屋解除查封,共同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备案手续,房屋产权所有人由第三人指定,然后按第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第三人取得附件一所列房屋产权证后,视为被告迪赛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具体金额按过户套数及附件一所列单价结算,其余欠款继续执行;若由于被告迪赛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备案或过户,则第三人有权继续申请法院对未能完成房屋抵债的金额进行强制执行等。同时第三人指定被告**月为抵偿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并以其名义与被告迪赛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迪赛公司与**月就编号为20110120011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约定被告**月购买3#商业与办公〈1-5〉号房屋,合同面积112.13平方米,总价1345560元。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为与被告迪赛公司就胜丰商贸园绿化景观项目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同日,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迪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5369元、利息45000元等。因被告迪赛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暂时无法处置被告迪赛公司名下房产,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15)甬海执民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经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1833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但第三人华恒公司就36套房屋与被告迪赛公司约定抵偿部分债务,整体打包抵偿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存在其合理性,且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主张撤销的涉案单套房屋的价格也并未低于交易时市场价的70%,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原告主张撤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4770元,评估费5580元,均由原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艳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骊珺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