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恒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田东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029民初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东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阮仁英,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潞城乡田林县岩龙牧场出租地。

法定代表人:李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575023元(庭审中变更为598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田林县岩龙牧场出租地的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价款为1217663元。随后原告组织民工按照合同逐步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的职员阮仁英在工地负责监管项目建设,被告要求原告按自己的设计理念边设计边施工,原告完成所有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875023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余下575023元至今未付,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而是于2017年2月5日自己拟一份《补充协议》让阮仁英代表公司签字后,擅自使用该牧场,并引进黄牛放入未验收的牧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45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由于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反诉原告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材料由反诉被告自行采购,但约定施工方案由反诉被告设计并经双方确认后方可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采购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规格的材料,采取虚增工程量、虚高工程价款及偷工减料的方法进行施工,并无故延误工期达165天。由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经反诉原告多次敦促,双方于2017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反诉被告无故延误工期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对反诉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确认,为减少反诉原告的损失,双方一致同意由反诉原告先使用工程设施,由反诉被告整改所有不合格的工程,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反诉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负。第五款约定:由于乙方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0.5%。依照上述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004520元,并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为此,特提出反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有些工程不合格的事实存在。而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是否已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不明确;对哪些属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没有进行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的价款计算方式亦不明确。但至今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上述情形难以查清。因此,本案事实尚未具体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告主要是以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存在,现双方尚未对哪些属于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与工期延长是否有关系尚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因工期延长而构成违约需要结合本诉进行分析认定。因此,被告的反诉亦缺乏具体明确的事实依据,不能单独处理。希望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进一步确认本案相关基本事实,然后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结算,能够友好协商自行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田东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立革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人民陪审员  岑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