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恒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2民初212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贤武,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田东县。
被告:广西新恒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原田东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田东县祥周镇祥周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彭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城,该镇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吴贤武、广西新恒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祥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方、覃其辉、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强、被告吴贤武、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贤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274元及利息4899元(利息计算:以225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自2020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2021年7月1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另计);2、判令被告吴贤武向原告***支付另案诉讼费6200元,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136元;3、判令被告城乡公司、祥周镇人民政府在吴贤武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城乡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田东县祥周镇睦群村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被告城乡公司与被告吴贤武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吴贤武以挂靠方式建设该项目工程。2018年1月23日,被告吴贤武与原告***签订《房屋仿古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贤武将“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工程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由***包工包料,自行完成“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施工,并与被告吴贤武结算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吴贤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020年,原告***、***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贤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贤武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吴贤武尚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为265274元,吴贤武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5274元,保全费62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吴贤武不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吴贤武承担。2020年7月31日,吴贤武向***汇款4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25274元没有向原告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贤武辩称,1、“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工程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状落款具状人“***”的名字不是***所签,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3、2020年原告起诉的案件审理中,是原告诱骗本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应无效;4、涉案工程是祥周镇政府通知我负责施工完成的,镇政府领导说是先做后补,即施工完工后在补签合同,所以我现在没有办法拿出与祥周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我们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田东县垌群宜居乡村旅游项目”,该项目的工程量包括浇混凝土路面、铺透水砖、绿色嵌草砖、新建挡土墙、安装太阳能路灯、安装变压器、种植扁桃树、新建水渠等工程(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并不包括原告施工的“田东县祥周镇睦群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原告施工的该项目与本被告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被告不是《房屋仿古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业主,不应承担发包人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被告与被告城乡公司签订的《田东县垌群宜居乡村旅游项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城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案情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吴贤武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仿古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贤武将“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共同施工,并完成了“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吴贤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吴贤武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间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贤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贤武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施工建设的“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仿古装饰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吴贤武尚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为265274元,吴贤武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5274元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6200元,共计71474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吴贤武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吴贤武承担。“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20年7月31日,被告吴贤武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另外,吴贤武提出的“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是祥周镇政府指令其先施工完工后在“补签合同”的主张,吴贤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城乡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祥周镇人民政府将“田东县垌群宜居乡村旅游项目”发包给城乡公司组织实施施工,该项目工程量为现浇混凝土路面、铺透水砖、绿色嵌草石砖、新建挡土墙、安装太阳能路灯、安装变压器、种植扁桃树、新建水渠等,该项目的“预算评审报告”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均没有涉及原告***、***所施工的“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的工程量,该项目已竣工验收,祥周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城乡公司。
再查明,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落款“***”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事后经本院对***进行询问,***对“民事诉讼状”及“授权委托书”落款“***”的签名予以追认。另外,被告吴贤武提出的其与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所签的和解协议是***、***诱骗所签的,但吴贤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被告吴贤武支付工程款225274元及利息489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吴贤武支付另案[(2020)桂1022民初980号案]诉讼费用共计6200元、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136元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城乡公司是否应在吴贤武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结合本案,虽然在“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事后经本院对***本人进行询问,***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签订予以追认,且***承认该工程是其与***共同施工完成的,“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贤武也支付40000元工程款给***,认可***是工程施工人,所以***应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吴贤武于2020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来计算,可以确认的吴贤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5274元,减去吴贤武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给***的工程款40000元,所以吴贤武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5274元-40000元=225274元。至于吴贤武抗辩的“和解协议”是原告诱骗所签,因吴贤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因原告***、***与被告吴贤武于2020年3月14日所欠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吴贤武应支付给***、***(2020)桂1022民初980号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6200元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1136元。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11月30日,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城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祥周镇人民政府将“田东县垌群宜居乡村旅游项目”发包给城乡公司组织施工,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招标工程量清单等均没有涉及原告***、***所施工的“垌群文化中心仿古改造项目”的工程项目,所以,被告祥周镇人民政府、城乡公司不应在吴贤武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贤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274元及利息4899元(利息计算:以225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
2、被告吴贤武向原告***、***支付(2020)桂1022民初980号案的诉讼费用合计6200元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1136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告吴贤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 判 长  黄俊钦
人民陪审员  黄 媛
人民陪审员  岑 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明泽